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履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履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履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履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2 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固曾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3 罪之宣告刑共有期 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編號2 至 3 所示之罪前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編號1 所示之罪 之有期徒刑6 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為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其犯罪之態樣類似,所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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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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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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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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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11月17日 │107 年3 月2 日 │108 年2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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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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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7 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
│ 查 │ │ │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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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108 年度簡字第1732號 │108 年度簡字第173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5 月30日 │108 年7 月31日 │108 年7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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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7 月2 日 │108 年10月5 日 │108 年10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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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3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
│ │ │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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