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02號
TPDM,108,聲,2302,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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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清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26號),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8 月,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6 月5 日,尚需服刑1 月25日,而 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兒子曾○東已在臺辦理入戶,被告有前往 大陸地區與曾○東之生母辦理結婚登記,俾使被告入監服刑 時,照顧被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兒子,爰請求解除限 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 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6 號繫屬在案,嗣 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審理終結後訊問被告,諭知以新臺 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該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訴字第426 號卷二第 364 至365 頁)。
㈡上開案件,本案審理後以聲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 月在案,目前仍 在法定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 併審酌本院判處刑期折抵聲請人已羈押之日數,認除聲請人 原繳納15萬元保證金外,以再命聲請人另繳納5 萬元保證金 作為擔保,應已足以擔保聲請人在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 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復考量及聲請人遷徒或 行動自由之人權保障及出境目的,爰准予聲請人提出5 萬元 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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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