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108 年度執字第72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星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星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星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 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可 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 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 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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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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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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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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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1 月17日或│104 年7 月10日晚│104 年7 月19日晚│103 年8 月19日下│
│) │同年月18日之某時│間8 時22分為警採│間7 時許 │午3 時許起至同年│
│ │許 │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月27日下午某時許│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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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
│及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號 │ │署) │署) │署) │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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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78│
│ │ │615 號 │1756號 │1775號 │28號、第9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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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36│
│實 │ │809 號 │2062號 │1134號 │6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8 月18日 │104 年10月19日 │104 年10月26日 │108 年8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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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36│
│決 │ │809 號 │2062號 │1134號 │6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9 月14日 │104 年11月17日 │104 年11月24日 │108 年9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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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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