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271號
TPDM,108,聲,227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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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江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7563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江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江龍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 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 案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附表編號3 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 字第289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06 號」,此參卷附各該 判決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明。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 編號4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依上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江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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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