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長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108 年
度執字第7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長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長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佘長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 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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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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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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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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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 年3 月18日上午│108 年4 月22日晚間│
│民國) │7 時許 │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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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08 年度毒偵字第17│
│號 │ │48號 │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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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063│108 年度審易字第20│
│實 │ │號 │53號 │
│審 ├──┼─────────┼─────────┤
│ │判決│108 年5 月31日 │108 年9 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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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063│108 年度審易字第20│
│決 │ │號 │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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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8 年6 月25 日 │108 年9 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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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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