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財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108年度執字第76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財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 定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