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威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宇已經認罪,希望可以回 家幫忙母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接見、通信及收 授物件限制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三、經查:
(一)聲請人坦承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核與被 害人證述及共犯許皓庭、許濠鵬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北 市政府信義分局108年10月28日函送之現場圖、查訪紀錄表 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坦承點燃被害 人車中煙火而放火燒燬車輛,然對於許皓庭、許濠鵬有無參 與放火行為及三人於事前有無謀議放火燒車等節,則均予否 認,並辯稱放火是其一人所為,許皓庭、許濠鵬均無見到放 火經過等語,惟許皓庭、許濠鵬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聲請人 係「打開車門點燃車內鞭炮導致火燒車」(他字卷第151頁 、偵字卷第433頁),而聲請人與許濠鵬所述於車輛遭放火 時許皓庭及許濠鵬站立位置,所述不一(本院卷第204、241 頁),可見聲請人所述與共犯陳述間有所齟齬,且就許皓庭 、許濠鵬有無涉及本件放火犯行仍多所掩飾,是以,聲請人 與許皓庭、許濠鵬就本件放火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其等之 分工等節尚待釐清。而聲請人與許皓庭、許濠鵬間有相當情 誼,檢方又聲請將其二人轉為證人加以詰問(本院卷第242 -243頁),則在詰問許皓庭、許濠鵬前,客觀上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與共犯間仍有勾串之虞,可見上開羈押之原因自仍存 在。
(二)參諸本件犯行除致被害人所有車輛遭燒燬外,尚波及相鄰停 放車輛(偵字卷第192頁),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兼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係為 達防免勾串共犯之羈押目的,與羈押處分互為配合之措施, 自亦隨同羈押處分而有繼續之必要。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已 認罪等語,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羈押事由已經消滅,或羈 押之必要性得以保證金取代。
(三)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希返家協助母親一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 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