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2號
受 刑 人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5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苑汝琦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預供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欲檢視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卷宗,爰聲請付與如附所示之 卷宗與證物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等語。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固然僅規定:「無辯護人之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惟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認前揭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等權利,與憲法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限期修正;嗣經 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即將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施行。又按 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 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 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 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 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 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 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 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 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8年、18年後,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8年、12年後,復提起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各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就有期徒刑部分駁回 上訴、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就無期徒刑部分撤銷後自為 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付與該案之 卷證,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所對應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 揆諸上揭說明,爰准許其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本。四、聲請意旨固聲請付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惟查 該案移送書類分由士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者僅有通訊監察、 搜索、扣押及鑑定等相關書類,未有移送書,是該證據項目 既為卷內所無,礙難提供,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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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或證物內容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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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99年6月15日調移壹字第09923013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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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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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案被告陳榮順)更發後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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