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20號
TPDM,108,簡上,120,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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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仕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8、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 10日20時15分許,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緝到案,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員警採尿程序合法,採尿送驗之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一)被告歐仕豪雖辯稱:通緝後於警局之採尿過程有問題,我 被員警以言詞恐嚇若不同意採尿,將強制留在警局一天, 我才會同意採尿云云。
(二)按警方若在未取得可對行為人合法採尿之前提下,逕對不 同意接受採尿之行為人實施採尿,該等採尿程序所取得之 尿液,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 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 有明文。據此,即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對於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符合必要性、 取證及時性,且有相當理由時得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



採證權。
(三)經查:
1、本案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發佈通緝後為警逮捕 ,則員警本於經驗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若非及時採尿,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成分恐無法有效 採證,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足認員警有相當理 由對被告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是本件員警對被告進行採 尿之蒐證程序,應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2、本案中員警業已取得被告同意,並經被告簽署勘察採證同 意書後,始對被告進行採尿,此據證人即本案對被告進行 採尿之員警許林全,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員警謝佩芸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毒偵664卷第72-74頁),且上開證人亦證 稱:被告並未向其等反應有員警向其表示,若不接受採尿 ,將強制留在警局一天(毒偵664卷第72-73頁),又被告 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同意警方對我實施尿液 採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我親簽」(毒偵664卷第20-2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見其就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 實性有所爭執。再者,倘若被告於本案確係遭員警違法採 尿,則被告於同日稍晚之20時33分許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未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抗辯, 此業經本院調閱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偵查卷宗 確認無誤(毒偵緝字卷第17頁)。由此已足認員警確係經 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且無員警恐嚇被告若不同意 採尿將強制留在警局一天之情形,故被告上揭所辯,並不 足採。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毒偵664卷第6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第88 頁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在卷可考(毒偵664卷第23-25頁),且被告之採尿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毒偵664卷 第9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 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就被告上 開犯行以累犯論,並參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 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遭員警脅迫強制採尿云云,求為無罪之判決 。惟本院依卷內證據業就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 ,並無員警對其脅迫等節認定如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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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