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前科部分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麥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 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125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5年1月19日入監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甫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 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 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 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 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