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46號
TPDM,108,簡,304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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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57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
(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芳蔡伯華(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應召 站成員自民國102年4月5日至同年月9日止,共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佳芳、某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後,陳佳芳 再以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與蔡伯華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 聯絡,通知蔡伯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 芳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行為,並由應召女子給付蔡伯華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 至1,000元以牟利。嗣於102年4月9日上午某時,蔡伯華接獲 陳佳芳之指示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附近,搭載應召女子胡光輝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8 號之優美飯店,與男客曾梁源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結束後,為警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 之胡光輝,並扣得交易所得4,000元。又遁線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查獲在該址等候接送之蔡伯華、陳 佳芳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得如附表之物,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15-1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蔡伯華、應召女子胡光輝、男客曾梁源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字卷第9-14頁、第20-29頁、第81-82頁、第95-96頁、 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



電話、性交易所得4,000元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 憑(偵字卷第30-51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與蔡伯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媒介色情以圖利,敗壞社會風 氣,實屬非是,且前已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一再為相 類似之妨害風化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及共犯蔡伯華 所有、持之與應召女子胡光輝、應召站成員或男客聯絡所 用之物,屬被告與蔡伯華共同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分得 報酬(偵字卷第1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依卷內事 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行動電話,固為共犯蔡伯華所有 之物,惟其供稱係與前妻及朋友聯絡使用(偵字卷第14頁 ),無證據足以證明共犯蔡伯華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而 扣案之4,000元性交易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物品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1.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L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3.Motorola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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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