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宗
陳文彬
周士捷
陳志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元、天九牌壹副、小骰子參拾顆、監視器鏡頭伍顆、電視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賭客對帳單壹張、賭具限注卡壹片、賭具對官卡參片、籌碼共計陸拾伍萬貳仟點均沒收。
陳文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士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賭資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25萬4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宗、陳文彬、周士捷、陳志憲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林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4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再被告林榮宗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文彬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周士捷前於 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間易字第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 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 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接 續執行,於105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4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林榮宗、陳文彬、周士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林榮 宗、周士捷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賭 博罪,可見其2人對於賭博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林榮宗、周士捷2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文彬 前所涉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原因亦有 差異,且前案犯罪行為係早在102年間,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 ,執行完畢之日距本件賭博犯行亦相隔近2年,可知前案刑罰 對被告陳文彬係有相當拘束力,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陳文彬所犯之本罪,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 器具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 各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狀及本案賭客投入之賭資及被告抽 取獲利之金額,兼衡被告林榮宗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士捷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志憲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自被告林榮 宗身上扣得抽頭金新臺幣4萬元,被告周士捷於偵查中供稱: 抽頭金係由被告陳文彬向賭客收取後,再交給被告林榮宗等語 ,被告陳志憲於偵查中亦供稱:抽頭金都是被告林榮宗在處理 等語,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則供承:伊收取抽頭金,賭場至今 獲利4萬元等語,而賭客洪文賓、林志成、黃嚴慷、陳德雄、 林麗雲、高玉鈴、賴秀珊、黃淑花、李慶讚、劉姵岑、李淑霞 、羅汶欣於警詢時復均證稱:現場由陳文彬負責清點下注金額 及抽取抽頭金工作,贏得賭注後,陳文彬會抽取桌面(賭資) 百分之4當作抽頭金,今遭警方查獲時該賭場遭查扣抽頭金4萬 元,抽頭金是由陳文彬清注完收取後交由賭場負責人林榮宗收 執等語,是扣案之抽頭金4萬元,自屬由被告林榮宗取得犯罪 所得4萬元,復無證資料足認被告陳文彬、周士捷、陳志憲有 實際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部分,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前開犯罪所得4萬元在被告林榮宗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小骰子30顆、監視器鏡頭5顆、電視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臺、賭客對帳單1張、賭具限注卡1片、賭具 對官卡3片、籌碼共計65萬2,000點等物均為被告林榮宗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榮宗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25萬4,200元,係賭客洪文賓等28人所有,此據 渠等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非被告林榮宗等4人所有之物,亦非供犯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 業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 定另行處理,本件就賭資25萬4,200元,依法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09號
被 告 林榮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士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宗、陳文彬、周士捷、陳志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榮宗於民國108年7月 1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碰仔」之成年男子借用位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房屋,並自斯時起,提供該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陳文彬負責清注、 周士捷負責記帳及陳志憲負責買便當飲料,林榮宗並於上開 時、地提供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 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 小比輸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 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 。賭客每贏得1萬元,林榮宗即向之收取300元,藉此方式牟 利。嗣於108年7月11日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洪文賓、林志成、陳文彪、黃嚴慷 、鄭建邦、楊永國、林慶鴻、林博仁、陳德雄、莊建龍、傅 家洋、李淑瑋、紀佳秀、林麗雲、高玉鈴、周志明、賴秀珊 、黃淑花、李慶賓、李慶讚、劉姵岑、游正興、褚劉?櫻、 吳張玖珠、李淑霞、陳進明、羅汶欣、王碧娥等28人,在上 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 25萬4,000元、抽頭金4萬元、天九牌1副、小骰子30顆、監 視器鏡頭5顆、電視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賭客對帳單1 張、賭具限注卡1片、賭具對官卡3片、籌碼共計65萬2,000 點等物(前開賭客洪文賓等28人及扣案賭資25萬4,000元, 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宗、陳文彬、周士捷、陳志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賓、林志成 、陳文彪、黃嚴慷、鄭建邦、楊永國、林慶鴻、林博仁、陳 德雄、莊建龍、傅家洋、李淑瑋、紀佳秀、林麗雲、高玉鈴 、周志明、賴秀珊、黃淑花、李慶賓、李慶讚、劉姵岑、游 正興、褚劉?櫻、吳張玖珠、李淑霞、陳進明、羅汶欣、王
碧娥等28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復有賭資25萬4,000元、抽頭金4萬 元、天九牌1副、小骰子30顆、監視器鏡頭5顆、電視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臺、賭客對帳單1張、賭具限注卡1片、賭 具對官卡3片、籌碼共計65萬2,000點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林榮宗、陳文彬、周士捷、陳志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榮宗等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宗、陳文彬、周士捷、陳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榮宗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榮宗等 4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天九牌1副、小骰子30顆、監視器鏡頭5顆、電視螢幕1臺 、監視器主機1臺、賭客對帳單1張、賭具限注卡1片、賭具 對官卡3片、籌碼共計65萬2,000點等物為被告林榮宗所有,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萬元亦為被告林榮宗所 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