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福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 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 所竊得之物品,固係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經 折舊後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78號
被 告 湯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民國108 年7月12日13時26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O樓前,徒手竊取繆妍所有掛於屋前曬衣架上之內褲6件 ,得手後攜離現場;(2)又於同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O樓前,徒手竊取梁兆君 所有掛於屋前曬衣架上之內褲4件,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繆 妍於同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發現遭竊;梁兆君於同年8月 2日下午3時50分許,發現遭竊;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繆妍、梁兆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福強之供述;(二)告訴人繆妍之指訴;( 三)告訴人梁兆君之指訴;(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6 張;(五)查證照片4張;(六)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湯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繆妍指訴被告涉嫌於上揭時地竊取內衣2至3件等語 ,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繆妍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佐其說,又依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均未見 被告有竊取內衣之畫面,則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涉犯竊取內 衣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1)部分,應認 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