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上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婿 林堉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2228號、第2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上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上忠可預見提供自身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 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 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應蘇麗月之邀 請,自民國100年5月9日起至105年03月23日止,擔任威立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下稱「威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商業負責人。蘇麗月則自98年6月17日起至105年03月23日威 立公司廢止前,為威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湯俊雄則為威立公 司之會計人員。詎周上忠與蘇麗月、湯俊雄均明知威立公司 未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周上忠於其擔任登記負責 人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將威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 發票及公司執照交付蘇麗月使用,由湯俊雄辦理威立公司相 關登記並領取統一發票,再由蘇麗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填製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共46張後,交付附表所示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據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 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94萬3,218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經審酌其參與之情節,並詢問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10 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蘇麗月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三第562至563頁) 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見上開卷一第3至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見上開卷一 第52至6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見 上開卷一第649至695頁)、領用統一發票紀錄(見上開卷一 第100、102、158、170、230頁、卷二第493至494頁)、營 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留抵稅額查詢結果(見上開卷二第73 3至735頁)、威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9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6683號函及附件(見上開卷一第35至 51頁、第174至17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目的,亦屬文書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威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 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
㈢被告與蘇麗月、湯俊雄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擔任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領用統一發票,並 為虛偽銷貨之填載,係在交付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不實進項
,而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㈤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 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 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 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彰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97年2月7日入監服刑至同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本案、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 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故難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即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蘇麗月、湯俊雄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 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 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分擔情形、本案虛偽 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及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傷病而居住於安養中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應依前開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本案獲有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等 語明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卷第34頁反面),堪認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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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方公司 │開立發票期 │張數│發票金額(新臺│逃漏稅額(新臺│備註 │
│號│ │ │ │幣:元)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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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康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6月 │25 │8,755,020 │437,752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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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勝利勝利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8月 │21 │10,109,280 │505,466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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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46 │18,864,300 │943,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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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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