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順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酒醉不省人事倒 臥路旁座椅,竟上前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見他人酒醉而上前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 段尚屬平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及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Iphone X 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01號
被 告 毛順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4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趁Lauvsnes Iver醉倒於路邊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 褲子口袋之iPhone X行動電話1部得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順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Lauvsnes Iver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採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iPhone X行動電話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