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77號
TPDM,108,簡,287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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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直接 或間接取款後,由郭婉婷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交付賴奕全。嗣…」更正補充為「「…直接或間接取款後, 由郭婉婷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交付賴奕全,其 餘金錢則用以抵償賴奕全積欠郭婉婷之債務。嗣…」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牟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失,併考量其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甫因同類型之 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88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竟旋於同年3 月2 日再為本案犯行,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新臺幣共9,000 元,係被告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80號
被 告 賴奕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全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下午6時許, 在○○○○○○○○○OO○O○○O居處,以暱稱為「錢滾滾 」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後,向呂 ○○佯稱欲販賣二手之「iPhone XR」行動電話云云,致呂 ○○陷於錯誤,遂依賴奕全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賴奕全再指示不知情之郭琬 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上開帳戶之使用 人直接或間接取款後,由郭琬婷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7,00 0元交付賴奕全。嗣呂○○要求交付貨品,賴奕全並未出面 並將呂○○之臉書封鎖,呂○○始知受騙,經呂○○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證人李玲瓏施承宥林祖安莊旺翰陳致瑋 於警詢時、證人郭琬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呂○○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呂○○之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5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 欺所得之7,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匯款金額、方式 │轉入帳戶 │
├───┼───────────────┼──────────┤
│1 │108年3月2日晚間7時34分,在屏東│林祖安使用之中國信託│
│ │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匯款5,000元。 │00000000號帳戶 │
├───┼───────────────┼──────────┤
│2 │108年3月3日凌晨0時14分,在屏東│郭琬婷使用之中國信託│
│ │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匯款2,000元。 │00000000號帳戶 │
├───┼───────────────┼──────────┤
│3 │108年3月3日凌晨1時27分,在屏東│莊旺翰使用之中國信託│
│ │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匯款2,000元。 │00000000號帳戶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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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