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50號
TPDM,108,簡,2850,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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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108 年10月 1 日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10月1 日38分許」、第 3 至4 行「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休閒鞋1 雙、大花生肉棕 1 顆、三寶蛋黃肉棕1 顆」應補充更正為「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後已由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之員工 李俊谷)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不構成累犯之 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 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 尚稱平和,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價值非屬甚鉅,並 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 美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兼衡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故依上 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卷證出處) │數量│
├──┼───────────────────┼──┤
│一 │高粱酒(165 元;見偵卷第17頁)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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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休閒鞋(399 元;見偵卷第16頁背面)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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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花生肉粽(39元;見偵卷第17頁背面)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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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三寶蛋黃肉粽(39元;見偵卷第17頁背面)│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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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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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