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14號
TPDM,108,簡,2814,20191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永祥



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永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 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 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設計師之職務,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毛重0.9220 公克、驗前淨重0.6200公克、驗後淨重0.6198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詹永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7 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6巷3弄內,為警執行巡邏 臨檢而在其右褲口袋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9918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松山-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8年8月30日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及被告之尿液檢體1瓶、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