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施慧盈所管領、擺放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陳列架上,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45元之自由時報1份、芭樂鮮果乾1包,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 民國108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 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 僅隔數月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查獲後已由 告訴人認領取回,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 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由時報1份、芭樂鮮果乾1包,因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