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96號
TPDM,108,簡,279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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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數量欄均增加「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順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次慮及本案竊得財產之數量、價值 ,被告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群峰建材有限公司之損失; 復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職業、 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得,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 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頁 正面),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印度進口磁磚(型號:63308) │7箱 │
├───┼──────────────┼─────┤
│2 │碩華磁磚(型號:F9N552) │3箱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19號
被 告 鄭順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漢於附表所示編號 1 至編號 3 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群峰建材有限 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磁磚得手。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4 之時間 、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磁磚得手。嗣群峰建材有限公司業 務部經理徐石明發覺上開磁磚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峰建材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石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及採證照片共 20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鄭順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 1 至 3 之竊盜行為,為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二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方式及物品 │數量│價值 │
├──┼─────┼────────────┼──┼────┤
│1 │108 年 7 │見印度進口磁磚(型號: │3 │新臺幣(│
│ │月 14 日 6│63308)放置在群峰建材有 │ │下同) │
│ │時 5 分 │限公司店門外柱子旁,遂徒│ │1,920 元│
│ │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2 │108 年 7 │見印度進口磁磚(型號: │3 │1,920元 │
│ │月 14 日 6│63308)放置在群峰建材有 │ │ │
│ │時 15 分 │限公司店門外柱子旁,遂徒│ │ │
│ │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3 │108 年 7 │見印度進口磁磚(型號: │1 │640元 │
│ │月 14 日 6│63308)放置在群峰建材有 │ │ │
│ │時 50 分 │限公司店門外柱子旁,遂徒│ │ │
│ │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4 │108 年 7 │見碩華磁磚 3 箱(型號: │3 │2,640元 │
│ │月 15 日 6│F9N552)放置在群峰建材有│ │ │
│ │時 25 分 │限公司店門外柱子旁,遂徒│ │ │
│ │ │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 │ │
│ │ │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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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