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94號
TPDM,108,簡,279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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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9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英傑長期將車輛停放在巷道, 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12號
被 告 李鴻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志因不滿黃英傑長期將老舊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0號前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地點,徒手揮擊停放該處之 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英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照鏡,致該車輛左後 照鏡破損,足生損害於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英傑。嗣經黃英傑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鴻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英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10張、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資 料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 紙、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鴻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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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