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珠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珠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以及所竊機車老舊,殘值已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89號
被 告 梁珠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珠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 自備鑰匙1 支,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顏錦輝管領、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並立刻騎 乘該車逃離現場,因擔心事蹟敗露,又拆除該車車牌隨意丟 棄。嗣顏錦輝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顏錦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梁珠貴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錦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多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