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拉扯告訴 人陳銘輝,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本案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生活經驗(見本 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俞志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鵬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不滿陳銘輝欲蒐證其違規停車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陳銘輝,致陳銘輝倒地受有 左手肘擦傷、左大拇指擦傷、右膝表淺裂傷及擦傷、左膝擦 傷、左足背擦傷、左後肩頸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復據告訴人指證無訛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4 幀附卷可查,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