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50號
TPDM,108,簡,2450,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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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甫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甫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地點之鐵捲門及牆面,以噴漆進行塗鴉,致上開門面或 牆面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發現吳建甫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月桃、陳又 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至8 、9 、109 頁及背面、簡字卷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致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當日在現場拍照之張信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第113 頁及背 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桃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21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先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互核一致,復有經被告吳建甫簽 認為其本人及所使用之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28、18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81至82 頁)、如附表所示之鐵捲門經塗鴉照片(見偵字卷第36、42 、68、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建甫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建 甫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 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



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 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 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 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 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 ,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 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建甫以噴漆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門面、牆面 上進行塗鴉,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減損該等物效用或價值 之程度,是核被告吳建甫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吳建甫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雖係於同日所為,然期間 已間隔數小時,且該2 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兩處顯有地點 之區別,尚非相連接之牆面、門面,應認係本於各別分次之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甫因自身對於美術 愛好,乃為尊重他人財產權,率以於他人不動產之門面、牆 面以噴漆之方式進行塗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勇於承認錯誤、屢屢表達悔意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以 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併被告吳建甫於警詢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刑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吳建甫用以毀損如附表所示門面、牆面之噴 漆,雖屬被告吳建甫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自述已 陸續丟棄(見簡字卷第78頁),本院衡酌上開物品之客觀價 值不高,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 品非屬違禁物,且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 難,併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 達到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所示之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
├──┼───┼───────┼──────────┤
│ 1 │李月桃│108 年7 月9 日│臺北市松山區○○○路│
│ │ │上午1 時30分許│0段000號 │
├──┼───┼───────┼──────────┤
│ 2 │陳又先│108 年7 月9 日│臺北市松山區○○○路│
│ │ │上午3 時47分許│0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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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