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同年月10日所竊得之物品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仁愛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鄭翔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利用送貨行經現場之便,在位於○○市○○區 ○○○路0號地下1樓「微風臺大醫院地下商場」之「OPPO台 大醫院門市」庫存倉庫內,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 該門市店長徐偉玲察覺商品數量有誤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鄭翔芝行竊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核與告訴人徐偉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翔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涉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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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得之物 │
├──┼───────────────┼───────────────┤
│1 │民國108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 │OPPO牌釋壓腰靠墊乙只(價值新臺 │
│ │ │幣2,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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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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