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82號
TPDM,108,簡,238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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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傑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郭智承」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郭承 智」更正為「郭智承」,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記載「偽造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記載「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正為「偽造租期為102 年7 月 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記載「低收入戶承租住宅金補貼」更正為「低收 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第11行記載「105 年度整合租金 補貼」更正為「105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㈡證據欄一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詳身 分之人所為偽造「郭智承」之印文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105 年7 月22日以不實 房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觀諸被告分別申請上開租金補貼而提出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之時點,既已相隔數月,且係為不同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 目的,應認被告所為本案2 次詐領租金補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宣告緩刑,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於104 年2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在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所犯之前案,該等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且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遂認於本案罪名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後述之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之 罪責,均認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 ,竟以不實之租用房屋事實及偽造租賃契約之方式,詐領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租金補貼,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分期繳還所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詐領款項多寡、 智識程度,暨被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 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 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關於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2 份,既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該租賃契約書2 份,惟 其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郭智承」之印文,既非係郭智 承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業經證人郭智承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41頁及反面),均係偽造之印文,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郭智承」印文共4 枚(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41、43頁),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㈢至各別詐領之105 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新臺幣( 下同)15 ,000 元、105 年度住宅金補貼36,000元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業因花用完畢而不能執 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 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 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 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 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 要。另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⒉本案被告詐得租金補貼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向被害人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分期繳還所詐領款項如前所述,從而 ,被害人日後仍可就未償餘額部分獲得賠償,則公法上就此 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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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