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14號
TPDM,108,簡,211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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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所得利益非鉅, 並經告訴人高巧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 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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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