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家屬王素琴於 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昀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 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之行為固同時該當同條例 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之構成要件,惟役齡男子如觸犯同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則其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於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 結果;況本罪既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 月26日 修正公布時所增列,而將因出境未歸致未接受徵兵處理之 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定,而毋庸再 論以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經核准出 境後,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催告 後,竟為求在國外繼續就業及生活,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且妨害役 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取得澳洲格利 菲斯大學學位之智識程度、在澳洲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吳昀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庭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6年2 月4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 准出境國外就學而出境,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33歲即106 年 5 月1 日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其戶籍地所轄臺北市 松山區公所於107 年6 月5 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760131225 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經其舅媽王素琴簽收並轉告 吳昀庭。於催告屆滿6 個月後,松山區公所復於108 年3 月 1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徵兵檢查通知張貼於松山區公所公佈
欄,安排吳昀庭應於108 年4 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同時於108 年3 月18日送達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吳昀庭遷出前之戶籍 地址,並寄存於臺北延壽郵局,經上址之承租人轉交與吳昀 庭之父吳進祿,再由吳進祿轉告吳昀庭,然吳昀庭基於避免 徵兵處理之意圖,仍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吳昀庭之母許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 7 年6 月5 日北市松兵字第10760131225 號函及郵務送達 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和公示送達之公告 、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影本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