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72號
TPDM,108,易,972,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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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NG PORNPH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
字第2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ENG PORNPH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温秦麗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WENG PORNPHAN(中文名為張海萍,下稱張海萍)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温秦 麗共住之房間內,見温秦麗將八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號提款卡,及書寫提款密碼之紙條放置於枕頭套內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張提款 卡及上揭載有密碼之紙條,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10月31日15時3分許至107年11月5日 12時59分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前述竊得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藉此不正方法 ,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嗣 温秦麗發現遭竊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張海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告訴人 温秦麗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復 有告訴人所有八德區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存簿明細、 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4至37頁)。綜上所述,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之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而先竊取他人之提款 卡嗣並盜領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 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身體健康狀況、自陳從事按摩業,月收入4萬多元 ,及國小四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本案 盜領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㈠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



5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綜上各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 期付款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 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金額,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 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 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 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盜領之29萬元固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 前述,是倘再追徵其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 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 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告訴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支付方式 │
│ │之總金額(新臺幣)│ │
├───┼─────────┼─────────────┤
│温秦麗│參拾萬元 │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09年│
│ │ │6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 │ │新臺幣3萬元至温秦麗設於八 │
│ │ │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9635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1 │107年10月31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2 │107年10月31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15,000 │
├──┼───────┼────────┼───────┤
│3 │107年10月31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4 │107年11月2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5 │107年11月2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6 │107年11月2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7 │107年11月3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8 │107年11月3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9 │107年11月3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10 │107年11月4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11 │107年11月4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12 │107年11月4日 │臺北市北安郵局 │20,000 │
├──┼───────┼────────┼───────┤
│13 │107年11月5日 │臺中市公園路郵局│20,000 │
├──┼───────┼────────┼───────┤
│14 │107年11月5日 │臺中市公園路郵局│20,000 │
├──┼───────┼────────┼───────┤
│15 │107年11月5日 │臺中市公園路郵局│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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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