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明君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清晨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田鑠汶因酒醉路倒街邊花臺上而認 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2 度坐於倒臥之田鑠 汶旁,藉機翻搜田鑠汶之隨身物品,進而自田鑠汶背於胸前 之包包內竊得短夾1 只及香水1 瓶得手。嗣因員警許泰英騎 乘機車巡邏途經該處,發現鄭明君行跡詭異,而繞回田鑠汶 躺臥處對鄭明君盤查,並喚醒田鑠汶至天橋下查看,隨即發 現田鑠汶遭竊之黑色短夾及紅色罐裝香水,復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供述證據,被告鄭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有出現在案發現 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路邊監視器拍到的人 不是我,許泰英騎車時密錄器拍到的人影也不是我;我是去 南山大樓附近運動,我走第10圈的時候,肚子突然不舒服, 想說要去天橋旁解一下,員警就說我鬼鬼祟祟,搜身3 遍; 我沒有拿被告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證人許泰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3 點至6 點值 勤,當時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也就是俗稱的酒駕;當天4 點多,被害人一行4 人酒氣很重,從華納威秀出來就有警告 他們不可以酒駕,後來其中3 人離去,只剩被害人,我覺得 被害人會酒駕騎車離去,就一直注意被害人;5 時40分左右 ,我就騎過去,看到一個人扶著被害人,那個人手摸在被害 人身上,所以我就繞一圈回來,繞一圈回來後就看到一個人 閃進天橋樓梯下面,我馬上騎車往前,就跑到樓梯下,叫他 不要動,我往回看,樓梯下有一個皮夾、一瓶香水;我能確 定閃進天橋下的人就是摸被害人身體的人,因為衣服穿著是 一樣的等語(易字卷第102 至107 頁),而當天自天橋下步 出之人為被告等情,此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密錄器翻拍畫 面1 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7頁),且證人許泰英騎車經過 案發現場時,確有一人影坐在案發現場之花臺旁等情,亦經 本院勘驗許泰英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易字卷第105 、115 頁),足徵證人所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告訴人田爍汶躺 臥於臺北市○○路000 號附近花圃平臺上時,先有1 名男子 (因畫面解析度差不能看出臉型,惟腳穿鞋尖部位為白色之 鞋,身穿褲子有白色紋路,其餘衣物難以辨識,下稱A 員) 坐在告訴人身旁,翻找告訴人隨身物品後,往天橋下方離開 畫面,後又有1 名男子(因畫面解析度差不能看出臉型,惟 腳穿鞋尖部位為白色之鞋,身穿深藍色褲子有白色紋路,著 深色上衣,下稱B 員),自天橋下方出現,翻找告訴人身上 物品後朝天橋下方離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 可稽(易字卷第62至63頁、第69至71頁),而上開A 員、B 員除所穿鞋子特徵相符,所穿褲子亦同有白色紋路,可認為 同一人,該人衣著復與案發當天穿著白色鞋尖鞋子、刷白之 深色牛仔褲、深色羽絨背心之被告相吻合(易字卷第67頁) ,足徵上開A 員、B 員均為被告無誤,是被告曾於案發時兩 度坐於告訴人倒臥之花圃平臺旁翻找告訴人身上物品,已堪 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田爍汶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大約4 時左右
在KLASH 夜店飲酒結束,可能是飲酒過量,我就躺在南山廣 場花圃旁;當時我把我的皮夾、香水放在我胸前的包包內; 我醒來時,警方把我的皮夾還給我,我才知道我的皮夾、香 水遭竊等語(偵10595 號卷第27至28頁),參以員警許泰英 於巡邏時發現被告觸摸告訴人身體後,即騎車至案發現場天 橋附近下車,命令在天橋下之被告走出,並發現天橋下有短 夾1 只、香水1 瓶,經員警喚醒告訴人後,告訴人指認該短 夾1 只、香水1 瓶為其所有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許泰英 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檔案明確(易字卷第64至65頁), 則綜合上開路旁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告訴人證述以觀 ,上開短夾1 只、香水1 瓶應係被告自告訴人身上包包竊取 後,走入天橋下方,因員警許泰英要求盤查,方將竊盜所得 棄置於天橋下方再走出天橋接受盤查甚明,從而,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皮夾1 只、香水1 瓶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影、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坐於告訴人身旁之人均非自己云云,然案發現 場監視器所錄得畫面中A 員、B 員均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況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B 員竊取告訴人 身上財物後往天橋下方離去,離去後約46秒即可見員警許泰 英出現於畫面中,此有前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查,足見員警許泰英確係於B 員竊取財物後不久即到場 ,且當場發現被告,而本案案發時間為清晨,案發地點附近 少有行人,此由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約4 分鐘 之久,除實施竊盜之人外均無其他行人即可得知,如謂於實 施竊盜者離去後短短46秒時間內,被告恰巧於凌晨時分出現 於天橋附近,恰恰穿著與實施竊盜者相同款式衣褲、鞋子, 如此巧合,復剛好因肚痛進入天橋下方藏匿,如此巧合,孰 人能信?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原稱:我有坐在告訴人旁3 公尺的椅子上等語,後又改稱:我沒有在告訴人旁邊,只是 在天橋樓梯下小便等語(偵10595 號卷第13頁),顯見被告 說詞反覆,所辯與客觀情形差距甚大,是其辯解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自己亂丟東西,丟到哪裡都不知道, 東西不是他拿的等語,然證人許泰英於本院證稱: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會酒駕騎車離去,我有一直注意他;告訴人走出夜 店是4 點多,本來有4 人,後來走掉3 人;我有看到告訴人 跟其他3 人走到花臺,他們站著聊天,這時我還是一直看著 他們,後來3 人走掉,告訴人就躺著;在我監視告訴人的過 程中,沒有看到告訴人亂丟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02 至107 頁),可見自告訴人從夜店走出至案發地點,證人許泰英均
有監視告訴人,然並無見到告訴人亂丟東西,則被告上開辯 解,顯為臆測之詞,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換算為1 萬5,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 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2 度自告訴人身上竊取財物,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泥醉之人身上財物 ,心存僥倖,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 中106 年間因竊取酒醉之人身上財物未遂,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 定,108 年間復因竊取泥醉之人身上財物,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前開判決2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 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以同類手法犯案之傾 向,非予嚴懲,恐難嚇阻其再犯,參以被告犯後仍有供詞反 覆之情已如前述,並一再陳稱本案均為員警栽贓(易字卷第 53頁),可知被告全未反省己身錯誤,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萬元,現與配偶分居,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短夾1 只、香水1 瓶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稱:短夾內 尚有現金200 元不見等語,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 案對被告附帶搜索結果,亦未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200 元等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 10595 號卷第33至37頁),難認此部分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