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79號
TPDM,108,易,779,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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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黃信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偉城於民國108年4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陪同陳靜慧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看娃娃機台時,適與陳靜慧 有投資糾紛之黃信達亦到達該處,黃信達欲上前與陳靜慧理 論,然陳靜慧不願與其對話,簡偉城見狀即阻擋黃信達,黃 信達與簡偉城因此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 發生拉扯、推擠,致黃信達受有右頸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簡偉城則受有下巴、頸部及左下腹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簡偉城黃信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信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75頁),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21、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5頁),足 認被告黃信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黃信達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簡偉城部分:
訊據被告簡偉城固不否認有因阻擋告訴人兼被告黃信達(下 稱黃信達)與陳靜慧接觸而與黃信達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係為阻擋黃信達靠近陳靜慧, 我為了保護身旁的女性和自保,但過程中我沒有動手或出拳 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信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陳靜慧有債務糾紛,當天剛好遇到陳小姐,我不是要強行拉 陳小姐上車,我有說要載陳小姐回家,我只是不喜歡簡偉城 一直推我,我們是互相推擠,簡偉城從頭到尾在阻攔我,我 只能將他推開,傷勢應該是拉扯中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 9至11頁、第51至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 75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6張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1、23 頁)。
(二)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依序略以 :
1.黃信達不時想越過簡偉城靠近陳靜慧,簡偉城則不斷轉換方 向並以身體阻止黃信達靠近陳靜慧。
2.簡偉城仍在阻止黃信達靠近陳靜慧,黃信達以右手越過簡偉 城,用力拉扯陳靜慧之背包,簡偉城則以身體阻擋黃信達, 並用雙手夾扣黃信達之雙手,簡偉城、陳靜慧二人則遭黃信 達用力推、拉而往畫面左側移動,陳靜慧之背包背帶並遭黃 信達拉斷。
3.黃信達簡偉城在畫面左側互有推擠拉扯,簡偉城有以右手 抵住黃信達右側頭、頸部以阻止黃信達黃信達則大力將簡 偉城推離(陳靜慧往畫面左側離開畫面)。黃信達欲往陳靜 慧方向跟去,簡偉城則以身體、雙手阻止,黃信達再將簡偉 城推離後往畫面左側離開畫面,簡偉城亦隨之而去。 4.黃信達出手用力推擠簡偉城簡偉城之右手因而碰到黃信達



頭、頸部之右側,兩人隨即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5.簡偉城伸手阻止黃信達往陳靜慧離去方向前進,兩人並互相 推擠,簡偉城僅有以手推阻黃信達黃信達除推擠簡偉城外 ,並數度以手大力揮擊簡偉城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72至75頁)。足徵被告簡偉城確有與黃信達間發生相互拉 扯、推擠等肢體衝突,且於推擠過程中,被告之右手有碰觸 到黃信達之頭、頸部甚明。又告訴人黃信達於當日至三軍總 醫院就醫,診斷出受有右頸部及右手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過程中我沒有動手等語,與證人黃信達所為 上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三)復參以,被告簡偉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為阻擋黃信達 靠近陳靜慧,阻擋過程中難免有出力,導致有推擠的過程, 可能推擠過程中導致黃信達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 頁),足認證人黃信達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因而受有傷害 乙節,尚非虛妄。
(四)綜上,被告簡偉城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黃信達試圖靠近簡偉 城友人陳靜慧而發生衝突,進而造成雙方拉扯、推擠,造成 黃信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是被告簡偉城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 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 罰。核被告簡偉城黃信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



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 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彼此受有前述傷 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此前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而本案係因被告黃信達欲上前與陳靜慧理論,被 告簡偉城見狀即挺身保護陳靜慧而阻擋黃信達而起,並衡酌 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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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