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
緩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
93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彬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 月26日15時許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春芳茶館」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 5至9所示之物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為:賭客輪流作莊,不分底金、臺數,以放槍者應給付胡 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自摸者得向其他3家各收取100元 並另收每次胡牌臺數(每臺50元)之方式對賭,自摸玩家則 支付抽頭金100元予陳俊彬,而以此方式抽成獲利。嗣於同日 15時45分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於上址查獲賭客高義智、 蔡篤雄、蔡偉賢、唐阿福在場賭博而悉上情,並扣得陳俊彬 所有、供前揭供給賭博場所之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字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易 字卷第65頁),證人即賭客高義智、蔡篤雄、蔡偉賢、唐阿 福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是打臺灣牌,場所是由陳俊彬提供 ,以每將計算之茶水費即抽頭金共400元是給陳俊彬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8 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臨檢紀錄表、在場人名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 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抽成獲利,影響社會風氣,惟 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月入約2至3萬元、離婚、 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雖尚未收取,然業已置於被 告所經營、屬於其管理支配範圍之茶館內,乃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賭客高義智、蔡 偉賢、唐阿福所有,經警於渠等身上所查獲者,均非被告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更正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此部分犯罪事
實既經減縮,爰不再諭知不另為無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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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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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抽頭金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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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賭資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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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賭資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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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賭資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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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麻將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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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骰子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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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搬風骰子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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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牌尺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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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