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69號
TPDM,108,易,66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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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綿綿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綿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綿綿林衛聖之鄰居,其因認林衛聖與家人所共有、種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屋凸上如附表所 示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之樹葉,若掉落在其前址4號1樓住 處遮雨棚上,將可能阻礙排水。詎其雖可預見雇請他人處理 系爭樹木之枝葉,極有可能使系爭樹木之枝幹遭砍除,竟仍 基於縱使系爭樹木遭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 代價,雇請不知情之吳財寶及渠工人處理系爭樹木枝葉,致 使系爭樹木自根部以上遭渠等砍除,損壞該等植物美觀,足 以生損害於林衛聖
二、案經林衛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 有或與他人共有之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 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被侵害者而言,是若遭毀損之物為 他人共有之物,各該共有人均應為被害人,而得合法提起告 訴。辯護人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樹木為林勇朝所種,故告訴 人林衛聖非合法之告訴人等語為被告吳綿綿置辯。惟查,系 爭樹木係由告訴人所種植,屬於告訴人家所有乙節,業據告 訴人即證人林衛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 第44、46頁),證人林勇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頂樓有些 樹是我種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9頁),衡情家人一同 種植而共有植栽樹木本屬常見,縱有其中部分家庭成員表示 該植栽樹木為其種植或所有,當可能僅屬一般人於言語表達



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是縱使林勇 朝證述如前,當僅係簡便之言語表達,與告訴人之證述尚無 扞格,故應足認系爭樹木確為告訴人與家人所共有,告訴人 既為該等樹木之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本案之被害人 ,而得合法提起告訴。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綿綿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雇請吳財寶至頂樓施 作防水工程,並指示吳財寶及渠工人處理頂樓屋凸上系爭樹 木,及系爭樹木自根部以上遭渠等砍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工人修剪,沒有砍告訴人 之樹木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指稱之樹木並未死亡, 且長得越來越茂盛,故客觀上無毀損之情事;被告僅係擔心 屋凸之樹木造成危險,方請吳財寶修剪,並無毀損之想法, 且吳財寶請工人修剪時,被告及吳財寶均不在頂樓屋凸處, 而不清楚工人實際修剪之情況,故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犯意 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雇工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另指示吳財寶 及渠工人處理頂樓屋凸屬告訴人與家人所共有之系爭樹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9-40、43頁), 核與吳財寶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㈡ 第51、53頁),並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與家人所共有之系爭樹木,經吳財寶之工人自根部 以上砍除等情,業據證人林衛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樹 木都是從根部以上砍除;偵卷第41頁右上方照片中是枇杷樹 ,同照片中左半部是龍眼樹,同頁左上方照片中是蓮霧樹, 同頁右下方照片中是七里香,偵卷第43頁右上方照片中間的 盆栽是龍眼樹,盆栽右邊是蓮霧樹,盆栽左邊是枇杷樹,盆 栽上方是龍眼樹,龍眼樹左側是金桔樹,中間龍眼樹在上面 一點是七里香,偵卷第49頁左上方照片中的右半部是芭樂樹 ,同照片中的左半部是野薑花,偵卷第51頁右上方照片是芭 樂樹,左下方照片左半邊是茄苳樹和野薑花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㈡第46頁),經核與前揭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見 偵卷第41-5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1.告訴人遭砍除



之系爭樹木是否已達毀損之程度?2.若是,則被告就此有無 毀損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1.系爭樹木已達損壞之程度: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 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 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 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 訴人與家人所共有之上開樹木之部分枝幹、枝葉既遭砍除 ,自已破壞該等樹木原有之外型,且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 ,非僅止於花朵,亦含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則上開樹木 之外觀與生長效用皆遭改變,應認已達損壞之程度,且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並提出 上開樹木嗣後重新生長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93-105、10 9-115頁、本院易字卷㈠第53、55頁),然上開樹木縱未 死亡而非達毀棄之程度,仍已遭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可採。 2.被告就系爭樹木遭損壞,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所稱之故意,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外,亦包括能預見犯罪事實之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經查,觀諸證人吳 財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在樓下看著樓上,跟伊 說,凸出來的部分危險,叫伊順便處理一下;伊看到有凸 出一些,被告叫伊處理,伊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㈡第50-51頁),足見被告當日指示吳財寶之用語係 「處理」而非「修剪」,衡諸一般日常語彙之用法,處理 一詞應涵蓋對植栽改變程度高低不一之處理手段,修剪行 為對植栽外型與生長之改變程度則應較輕微,故一般若僅 意在略為剪除樹木之樹葉及細枝,當會使用修剪而非處理 一詞,是被告縱未明確指示吳財寶砍除上開樹木,其亦應 得預見指示吳財寶處理上開樹木,可能發生該等樹木自根 部以上被砍除之結果。另參以被告另支付4,000元請吳財 寶修剪樹木乙節,業據吳財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㈡第51頁),衡情若僅係略為修剪,當無需此 數額之費用,是被告對上開樹木經處理後並非僅達修剪枝 葉之程度,當可預見。又被告認上開樹木落葉妨害其居家



排水並為避免危險,前已請林勇朝自行修剪未果,始指示 吳財寶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20頁 、本院易字卷㈠第38-39頁),核與林勇朝於本院審理中 之結證相符(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8頁),已堪認定。是被 告指示處理上開樹木,其意應僅著重於排除該等樹木落葉 妨害其居家排水之結果及其他可能之危險,至於該等樹木 實際修剪至何程度,尚非其所在意並均予以容忍,是該等 樹木自根部以上均被砍除之結果發生,當亦不違其本意。 另縱使被告係為排除落葉妨害居家排水之結果及其他可能 之危險,始為本件犯行,然其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尚不 得率以一己所為,損壞他人所有之物,是難據此即認被告 主觀無毀損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吳財寶及渠工人 處理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自根部以上遭砍除而達損壞之程 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財寶等人遂行本 件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樹木為鄰人所 有,縱該等植物有妨害其居家排水之情形及其他可能之危險 ,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其捨此不為,率爾逕行砍除,已對 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紛爭 實源於鄰里糾紛,被告犯罪動機惡性不高,兼衡被告此前無 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 認良好;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幫女兒 做家事,女兒每月所給買菜錢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先生已去 世,小孩均成年,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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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蓮霧樹1株、金桔樹1株、枇杷樹1株、茄苳樹1株、龍眼樹2 │
│株、芭樂樹3株、七里香4株、野薑花5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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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