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96號
TPDM,108,易,59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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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雄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雄於民國97年10月6日與告訴人鍾秋 齡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契約第2、3條約定共 1,100萬,契約第10條約定尾款50萬元,總價金共應為1,160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萬元應予更正)出售與告訴人,被告 並應於98年5月21日辦妥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待系爭房地解除 所有權移轉登記限制後,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 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依約交付告訴人,並未遺失,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至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填載「系爭房地權狀於100年8月8日因遺失以致 滅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佯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均已遺失,而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核發權狀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陳秋雄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秋齡之指訴、證人陳吉勇之證述及 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告訴人所持有登記發狀日期為98年5 月21日、同年6月2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08年3月28日函及電話紀錄記載系爭房地之鑰匙、權狀均於 97年9月2日交付被告委任之傅丙仁、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填載 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訴字第17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之民事判決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 人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4月22日,向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內容為「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之切結書, 而以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至地政事 務所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稱已寄出,伊認屬寄發過程遺失, 即依程序申請補發,告訴人應係收到所有權狀故意扣留沒有給 伊,伊不知情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未領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更無將之交付告訴人或陳吉勇 ,被告係因未領得前開房所有權狀,而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 遺失,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6日簽訂「崇仁花園房屋買賣契約」 ,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以1,16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 及告訴人所共陳,並有前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9至 32頁);而系爭房地登記發狀日期為98年5月21日之土地所有 權狀、同年月6月2日之建物所有權狀由告訴人取得持有,則經 告訴人提出前開權狀影本共5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9至27頁 );嗣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系 爭房地權狀於100年8月8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切結書各1件存卷可參(他字卷第99至109頁),此部 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吉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鐘秋齡於本院審理時固 均證稱:系爭房地於98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親自交付 陳吉勇語(偵字卷第140頁、易字卷第126至138頁),然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陳吉勇證稱與告訴 人之前住在一起,但沒有婚姻關係(偵卷第139頁),證人陳 吉勇與告訴人顯係事實上夫妻關係,其證詞於情理上亦不無偏 坦告訴人之嫌,亦尚需其他證據相佐,是告訴人及證人陳吉勇 之片面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㈢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究係由何人領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 108年3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2596號函稱:陳秋雄係於97 年9月2日委託傅丙仁辦理交屋,鑰匙併同點交受託人;另權狀 係於產權移轉完成後轉交承購戶,未留存相關簽收紀錄等語( 偵卷第349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政 治作戰局資產及營建管理科蘇子奇少校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如何交付乙節,固經答稱:經詢問承辦本件之林雪娥代書,權 狀併同鑰匙於同日交給承購戶本人,若有委託書則交給受託人 等語(見偵卷第353頁公務電話紀錄),然此與證人林雪娥( 嗣改名為林宥均)於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 鍾熔炬領取等語(易字卷第107頁)、證人傅丙仁於本院審理 證稱:伊無領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易字卷第117頁) ,均不相符;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發狀日 期係分別為98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已如前述,均在97年9月 2日證人傅丙仁受託辦理交屋之後,自無可能於97年9月2日由 傅丙仁出面領取;又蘇子奇少校於電話詢問中並稱:伊非當時 承辦人,較不清楚細節等語,則前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回函 及公務電話紀錄,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況證人即受國防部眷村改建之委辦代書林宥均(原名林雪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於98年6月8日發出, 被告部分係由「鍾熔炬」領取等語(易字卷第107頁),並提 出領取名冊影本存卷可稽(易字卷147頁),而觀之前開領取 名冊編號3、房屋門牌「青年路152巷2號2樓之2」、配售住宅 眷戶「陳秋雄」之代領人簽章欄係簽署「鍾熔炬」,堪認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應係以「鍾融炬」名義領取;雖證人鍾融炬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受託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證人陳吉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鍾融炬係伊太太(即指鍾秋齡)之弟,伊與 陳秋雄從接觸買賣房地產後,任何過程中鍾融炬均無參與等語 (易字卷第126頁),證人鍾秋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鍾熔 炬係伊弟弟,與陳秋雄不認識,應該是連見面都沒見過等語( 易字卷第136、139頁),證人鍾融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被告當時應不知道伊名字等語(易字卷 第211頁),則被告既與鍾融炬素不相識,鍾融炬顯非經被告 授權出面領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復不知悉鍾融炬之姓 名,亦無從委託他人以鍾融炬名義出面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況倘依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8年由被告親自交 付,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尚無爭議,則被告於98年 間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亦難預見日後有就系爭房地滋生 本件糾紛,疏難想像被告當時需大費周章冒以他人(鍾融炬) 名義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理。又鍾融炬係告訴人之胞弟, 而鍾融炬顯非經被告授權出面領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如前 述,則鍾融炬或以鍾融炬名義出面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人 ,應係屬告訴人方面之人,而告訴人既否認有委請鍾融炬或使 他人以鍾融炬名議領取權狀,顯見其亦自始即向被告隱匿,而 未告知已使「鍾融炬」自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情, 則被告辯稱:自始未領得權狀,不知權狀何在,始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於100年間,曾陪同至金融機構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而辦理貸款,因而見過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 金融機構,即應知悉系爭房地權狀在告訴人處並無遺失云云, 惟被告辯稱:有陪同陳吉勇至三重世華銀行貸款,但當時沒有 看到權狀,是陳吉勇稱要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請伊擔 任保證人,伊才跟陳吉勇一起去等語(易字卷第142頁),核 與證人即當時同行之被告之妻許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 吉勇說要以系爭房擔保辦理貸款,請伊先生(即被告)擔任保 證人,伊與被告、陳吉勇3人前往銀行,當天僅有銀行說明貸 款內容,沒有看到任何文件等語(易字卷第221至222頁)大致 相符,而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有介紹並帶同陳吉勇至國泰世華新泰分行銀行詢問辦理貸款 乙事,伊無詢問陳吉勇有無所有權狀,伊也無看到陳吉勇當時 有拿出什麼文件談貸款,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伊不太記得,伊 也不記得之前有無見過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12至213頁),即 亦無法證明被告於陪同陳吉勇至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時,有 親見而知悉告訴人已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㈥又被告於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出具之切 結書固填載「於100年8月8日因遺失以致滅失」,然觀之前開 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制式切結書,其申請補發之事由僅有「於 民國…年…月…日因……以致滅失」、「被繼承…人不幸亡故 未移交繼承人,遍尋不著」2種選項,被告因向地政事務所人 員詢問,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權狀已核發,然因被告自始未 領得所有權狀,而認知權狀應屬「核發過程遺失」之情事而為



前開記載,核與常情無違,其主觀上難認有明知不實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㈥至檢察官請求向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調取證人陳吉勇提供系 爭房地申請擔保抵押之相關資料(易字卷第233頁),然證人 陳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去銀行貸款時交付之資料都拿 回來了,銀行應該沒有留存資料等語(易字卷第233頁),且 證人陳一誠證稱有陪同證人陳吉勇前往銀行,惟當時不記得被 告有同行等語(易字卷第214頁),被告與證人許富則均稱: 陪同證人陳吉勇前往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時,證人陳一誠並無在 場等語(易卷第219、221頁),是證人陳吉勇前往銀行洽詢以 系爭房地擔保貸款次數顯非1次,則縱然向銀行調得相關貸款 資料,亦難認證人陳吉勇係在被告在場時提出前開資料,即無 法因之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陳吉勇或告訴人當時確持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故應無調取之必要;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請求調取 鍾熔炬於97至98年間相關簽名文件,以與證人陳宥均提出之系 爭房地權狀領取名冊內「鍾熔炬」簽名之字跡比對,以查明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係鍾熔炬出面領取(易字卷第235頁), 然縱將前開文件簽名之筆跡送鑑比對,鑑定結果倘筆跡相符, 即證明系爭權狀應係鍾融炬親自領取,倘筆跡不符,則係有他 人以鍾融炬名義領取系爭權狀,然不論結果為何者,均不可能 係由被告委託鍾融炬領取或被告使他人以鍾融炬名義領取已如 前述(詳見前揭理由㈣),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證據調查之 請求,對於前述被告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認定不生 影響,而係事涉鍾融炬等人是否涉犯偽證罪,或是否有他人涉 犯偽造署押等罪責,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件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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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