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54號
TPDM,108,易,554,20191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4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曼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曼儂利用先前任職摩曼頓結識林易諄之機會,明知自己並 無以低價取得特定限量鞋款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透過林易 諄女友王雅雯LINE聯繫,向林易諄佯稱:可自愛迪達南西經 典店拿到預定106年2月20日愛迪達發行之「YEEZY BOOST 35 0」113雙,每雙新臺幣(下同)8,000元,總共90萬4,000元 ,要求林易諄匯款一起團購,雙方並約定105年2月20日、21 日拿鞋云云,致林易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16 日匯款75萬元至黎曼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黎曼儂藉口父喪,銀行帳戶無法 動支,一再拖延交鞋時間,期間為取信林易諄黎曼儂分別 於105年3月30日、4月29日匯回4萬元、1萬元,並於105年4 月23日、6月9日、19日交付林易諄super star、racer彩虹 、racer黑白、EQT、PRESTO黑、AJ12粉紅、SOCK軍綠、SOCK 灰、大AIR、AJ11紅白鞋款,致林易諄陷於錯誤對「YEEZY B OOST 350」,及後續的「YEEZY BOOST 750」可以順利購買 乙節信以為真,遂於105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6月13 日、6月15日,分別匯款45萬元、30萬元、13萬元、85萬元 、50萬元至黎曼儂指定之呂明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總計匯款298萬元 。黎曼儂復於105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接續向林易諄訛稱:幫HARU潮牌服飾店老闆刷卡買鞋,老闆 會把鞋子分給她,她再把鞋子交給林易諄云云,使林易諄不 疑有他,仍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予黎曼儂,截至106年5月5日止,尚有卡費162,660元未繳。



林易諄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易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黎曼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52、56頁),核與告訴人林易諄偵訊時之指述(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77號卷一,下稱偵20777號 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3380號 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呂明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43號卷第23至25 頁),並有本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女友王雅雯間之LINE對話 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6年9 月26日營清字第1060102157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106年10月5日高銀大直密字第32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6年9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177號函、中信銀行106年10月16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106年10月5日陳 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至48頁、第50至250頁;偵20777號卷一第59至 117頁、第11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80頁、第 199至243頁、第247至330頁;偵20777號卷二第5頁、第7至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於上 開事實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犯罪事實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謊稱其有管道可以取得限量鞋 款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4 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382號卷第67至68 頁),故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 係所採取使用詐術之方式,尚無其他共犯及手段、計畫亦非 複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坦承犯行,自 陳高中肄業、月收入1至2萬元等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及辯護人雖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 質上僅係賠償因本案詐騙犯行本應履行之民事債務,此部分 雖堪認被告有悔意,然本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此事,尚無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並予敘明。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 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 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 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 可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縱令和(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調)解給付 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 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而不再針對差額部分 諭知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此有告訴人自製之抵償債務鞋款列表、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匯款單等件可稽(見偵20777 號卷一第76至290頁;偵20777號卷二第11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27頁),至被告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雖超過和解之金額, 然依上開說明,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