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崴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人事資料卡、影片說明、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1、27、31至32頁 )」及被告張建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擔任店長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 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業務侵占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等,兼衡被告業已就所侵 占金額全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5頁),而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 嗣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承案發時因沉迷運彩,而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原因, 參酌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 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每月約予父母1 萬至2 萬元 ,無其他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 ,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 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因被告於犯後 業已就其全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如前所述,則其所侵害之財產 秩序業已回復和平之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 另為沒收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