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3號
TPDM,108,易,233,2019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勝文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嗣解除委任)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勝文原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00號、53-5號21樓房屋(下稱帝寶房地)之所有權人,因 積欠陳建宏債務,故先後將帝寶房地信託予蔡佩君(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蔡佩君之前夫呂 政隆。緣告訴人陳嘉明於民國105年12月間,經李旺水提及 前開帝寶房地,欲以低價購入,故委由代書毛欣怡蔡佩君 聯繫房地買賣事宜,並約定於106年1月16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鄭中平辦公室談論購屋細節, 而因告訴人認該帝寶房地前已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產 權複雜,故希望本案透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承作,而被告明知106年1月16日,在鄭 中平之辦公室,告訴人委請會計曾曼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分別係代繳被告先前墊付之安泰 銀行房貸利息及台灣金服公司之服務費用,惟在買賣契約正 式簽立前,不應提示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當日簽收系爭支票後,隨即在上址辦公室將系爭支票交予 鄭中平,做為清償其與鄭中平間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佩君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明於偵 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毛欣怡曾曼倩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台灣金服公司職員林雨利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支 票影本、帝寶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9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39186號函暨附件、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7年10月10日彰信義字第 1070000055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坦承伊原為帝寶房地所有權人,並曾簽收系爭支票 並交予鄭中平,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美國 經鄭中平通知帝寶房地可出售,方返國簽約,伊認為106年1 月16日已經談定了,只是約還沒簽,如果沒有意願買,告訴 人為何要給伊支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認定系爭支票 係告訴人購買帝寶房地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金,及告 訴人為購買帝寶房地應給付之貸款利息,並無侵占故意或不 法所有意圖,後續並因告訴人未能履行帝寶房地買賣契約而 爭訟,遂保留款項待爭議解決,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為被



告置辯。
六、經查,被告原為帝寶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積欠陳建宏債務, 故先後將帝寶房地信託予蔡佩君呂政隆。告訴人於105年 12月間,經李旺水提及前開帝寶房地,欲以低價購入,故委 由代書毛欣怡蔡佩君聯繫帝寶房地買賣事宜,並約定於 106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 鄭中平辦公室談論購屋細節,而因告訴人認該帝寶房地前已 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產權複雜,故希望本案透過台灣 金服公司承作,被告於當日簽收系爭支票後,隨即在上址辦 公室將系爭支票交予鄭中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陳嘉明蔡佩君毛欣怡林雨利曾曼倩於偵查中之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47至50頁、第 194至196頁、第233至235頁、卷二第56至58頁、第89頁背面 至第90頁),並有帝寶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系爭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至31頁、第103至104頁、第 153至155頁)。又系爭支票分於106年1月16日、18日於鄭中 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一節 ,亦有該分行107年10月19日彰信義字第1070000055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4至41頁),是上 情均堪認定。
七、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下午交付系爭支票予鄭 中平時,是否明知於帝寶房地正式買賣契約正式簽立前,不 應提示系爭支票,而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一)依據證人毛欣怡於偵查中證述:伊受告訴人委託協助帝寶 房地買賣事宜,因為產權複雜,雙方有提到想委託台灣金 服公司處理,當天其中1張支票係為了要給台灣金服公司 服務費,買賣方一人一半,另外1張支票係銀行相關款項 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證人曾曼倩證稱:伊因告訴人 想買帝寶房地,遂於106年1月16日陪同告訴人到場,伊開 1張票是50萬元,係鄭中平要求給50萬現金,伊不清楚為 何要給鄭中平,另外1張支票開給安泰銀行,係依照帝寶 房地房貸利息開立,鄭中平表示帝寶房地貸款都是伊在付 ,告訴人要買,所以要由告訴人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 195頁背面至196頁)。證人陳嘉明證述:伊購買帝寶房地 由鄭中平主動談論要求台灣金服公司承做本案,伊也表示 透過該公司才願意購買,後來約了台灣金服公司,且帶了 支票過去,1張是服務費的一半,另外1張是支付銀行利息 等語(見偵卷一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依據前開陳述 ,均可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承做交易



之服務費一半及帝寶房地之應繳付之貸款利息。(二)惟就系爭支票為何於正式契約未簽立前即交付被告一節, 固據證人陳嘉明迭於偵查及本院中陳述:106年1月16日雖 然台灣金服公司無法承做,伊當天沒有取回2張支票係因 鄭中平說先將支票放在那邊,如果無法承做會將支票還給 伊(見偵卷一第234頁);台灣金服公司說不能同意本案 交易過程,鄭中平說給一天時間,如果明天台灣金服公司 不承做,一定會退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 證人曾曼倩僅證述:伊並未聽聞系爭支票可否兌現或只是 提出擔保,但有聽到如買賣交易不成,50萬元支票會退給 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96頁)。而依證人曾曼倩前開 證述,其尚無法佐證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及有無擔保等節 ,是證人陳嘉明所述上開情節,尚乏其餘證據可佐。另證 人陳嘉明對於系爭支票究交予何人保管,於偵查中陳述: 106年1月17日人員眾多,毛欣怡考量蔡佩君係關係人所以 交付予蔡佩君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於本院中證述 :理論上被告不可能簽收,因為整個交易還沒開始,只是 暫時由蔡佩君保管,因為蔡佩君有交付塗銷抵押權同意書 證本取信於伊,係鄭中平說要說服台灣金服公司,交予蔡 佩君保管系爭支票,被告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8頁),其所證稱交付系爭支票予蔡佩君等語, 已核與系爭支票簽收紀錄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一 節未合(見偵卷一第31頁),且其所述因擬由鄭中平說服 台灣金服公司承做帝寶房地買賣而交由蔡佩君代為保管, 與系爭支票反由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簽收此節,顯然未合 ,是其陳述「系爭支票僅係鄭中平代為保管以說服金服公 司」一節,該等交付對象及目的是否可採,即非全無瑕疵 可指。再證人陳嘉明曾曼倩亦均未證述與被告約定「買 賣契約正式簽立前,不應提示系爭支票」等節,自難以其 等證詞推認被告知悉前情。
(三)證人蔡佩君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106年1月16日安泰銀 行人員帶了計算好的利息,鄭中平就說以後不要再找伊, 要由告訴人負擔,因為鄭中平有一筆錢存放在安泰銀行要 清償利息,結算預定日期的時候有餘額要退還鄭中平,如 果要由告訴人負擔,要由買賣雙方找補,鄭中平就要求告 訴人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定金,後來鄭中平向台灣金服公司 說要以100萬元委託金服公司承做,要求於106年1月18日 辦理公開招標,台灣金服公司說沒有辦法當場決定,也不 收告訴人準備好的50萬元的支票,這時鄭中平說如果台灣 金服公司不收這50萬元,問告訴人願意把50萬元支票轉為



定金給被告,告訴人說好就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號卷,下稱重上卷,第186至188頁 )。證人鄭中平於偵查、本院中陳述:告訴人開立兩張支 票由被告收受,被告後來交付予伊,安泰銀行到場時告知 被告有預繳貸款利息,大約60、70萬元,因為告訴人跟被 告談妥買賣事宜,後來的利息應該由告訴人支付,因為銀 行不可能退還已收取利息,所以才支付部分款項當定金, 另外1張50萬元也是房屋定金(見偵卷一第49頁);伊幫 被告存了一筆錢作為繳交貸款利息用,106年1月16日伊請 台灣金服公司與安泰銀行一起來,60萬6968元是安泰銀行 當場算完後告訴告訴人,伊說今天起不要再找伊算錢,找 告訴人,因為房子已經賣給告訴人了,50萬元其實不是50 萬元,應該是5000萬元的定金,結果告訴人說沒有帶票只 有帶2張,當場已經把金額填為50萬元,伊說不差這一天 ,這時候交給被告簽收,伊就跟告訴人說就當做定金,告 訴人從來沒有說要求把先前開的2張支票取回,因為這時 候都沒說不買,怎麼會有把支票還給告訴人的問題,伊對 被告說把這個當做定金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證人蔡佩君鄭中平均證述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告 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帝寶房地買賣之定金,此情亦與房 地出賣人即被告當場簽收系爭支票一節相合,有前揭簽收 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應堪採信。則被告收受系 爭支票作為帝寶房地買賣契約定金後,尚非不得自由運用 ,其持之交付鄭中平以供清償債務,尚乏不法所有意圖, 要難認屬侵占行為。
(四)另以簽約過程以觀,證人鄭中平於本院中證述:伊與告訴 然談好價錢才請被告飛回來;伊請被告回來時是說房子賣 成了,請被告回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8頁 ),證人蔡佩君於另案民事審理中證述:106年1月16日伊 有提供伊及被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毛欣怡辦理塗銷 登記,毛欣怡準備好公契,填載資料,伊用印之前告訴人 已經用印,106年1月17日是鄭中平員工轉知台灣金服公司 不願承做,伊聯絡毛欣怡並詢問是否同意改成公證人,並 聯絡林上鈞公證人,當日晚間7時左右,毛欣怡獨自到鄭 中平辦公室,並說獲得告訴人授權,當下鄭中平有與告訴 人直接通話確認授權,後來與毛欣怡鄭中平鄭中平員 工按照林上鈞公證人範本,由伊與毛欣怡指示修改繕打契 約,弄到11點多才結束,106年1月18日有到林上鈞公證人 ,買方無人到場等了3個多小時才離開等語(見重上卷第 188至191頁)。證人毛欣怡於另案民事庭陳述:被告到場



當日,雙方證件都有影印給伊,並收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伊有再次修改合約,當天有伊、蔡佩君鄭中平、鄭中 平辦公室員工,此次告訴人未到,告訴人對於合約把台灣 金服公司改為民間公證人一事沒有拒絕也沒有明確同意, 只是要伊先去改合約,修改完合約當天伊有把擬定的契約 書內容傳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沒有回應,之後給伊的回 覆是對內容有意見,之後沒有給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自整體簽約 過程可知,被告先經鄭中平通知買賣已成,方動身自國外 返回,於106年1月16日已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簽約,轉交 甫由買方當場支付之系爭支票予鄭中平時,帝寶房地買賣 契約自仍在磋商階段,嗣後106年1月17日告訴人委託之毛 欣怡與蔡佩君仍有協商,直至106年1月18日方明顯破局, 自難憑事後破局一節,推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始即有 不法所有意圖。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有關系爭支票於正式契約簽立前不得提 示一節之論據,僅有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述,且被告辯稱以 定金為由收受系爭支票並持以使用,尚乏不法所有意圖,既 如前所述,尚不足認定被告知悉於正式契約簽立前不得提示 系爭支票,仍交付鄭中平予以侵占等情,而不能證明被告有 侵占罪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 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1 │A0000000 │106年1月16日 │60萬6968元│陳嘉明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 │
│ │ │ │ │ │ │
├──┼─────┼───────┼─────┼────┼────────┤
│2 │A0000000 │106年1月16日 │50萬元 │陳嘉明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