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0號
TPDM,108,易,22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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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華
      朱桂珍
      陳麗蓉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張博榕
      薛克榮
      洪源利
      張迺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朱紹華處有期徒刑參月,朱桂珍陳麗蓉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紹華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街0 ○000 號之「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下稱臺灣麻將 協會)」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斯時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130 元,分別自同年月2 日、6 日,僱用與其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朱桂珍陳麗蓉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 清潔、倒茶水等工作,共同每日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由現場工作人員將到場之不特定賭客 湊足4 人,再以樂捐名義向該4 名賭客各收取每將100 元之 費用後,發放每人1000點之積分點數卡作為籌碼,並提供麻 將、牌尺、骰子、積分點數卡等物作為賭客賭博之工具,賭 客係以玩16張麻將(俗稱臺灣麻將)為賭博方式,輸贏大小 比例(即底、每台之金額多寡)由賭客自行決定,賭客以該 協會現場工作人員所提供之積分點數卡充作輸贏之支付工具 ,一將結束後,同桌賭客再清點計算手中所持有之積分點數



卡,積分點數卡不足1000點之賭客為輸家,積分點數卡超出 1000點之賭客為贏家,以1 點等同現金1 元方式,輸家按不 足之籌碼多寡支付同額現金,贏家則計算其超出1000點之積 分點數卡數額,收取同額現金,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 人可出入之臺灣麻將協會場所內賭博財物,而朱紹華、朱桂 珍、陳麗蓉則共同以前揭方式營利。嗣於107 年8 月7 日18 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賭客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先後前往該協會,經現場人員安排在該協會第1 桌, 其4 人各支付100 元之款項,現場人員即各交付1000點之積 分點數卡與其4 人後,以該協會所提供之麻將、搬風骰子、 骰子及牌尺等物,並以底100、每台20元打麻將方式在上址 賭博財物,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署通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榕、證人趙廣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茲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 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張博榕係警方 至上開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之賭客,為被告 朱紹華等3 人有無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重要證人 。其於警詢時均詳細證述其與同案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 迺為在被告3 人所提供之上開場所內,為本件對賭財物之過 程,以及被告如何供給賭博場所、賭具、安排對賭之賭客及 從中收取100 元等情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協會工作人 員是否會在每將結束後,協助賭客清算籌碼分配輸贏之現金 一節,所述與警詢時不一致,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張博榕與被告3 人間在案 發前並無嫌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衡諸常情,相較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單 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 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 述較趨於真實。參以,證人張博榕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 述其上開警詢所述實在,並非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 所為(見本院108 易220 卷第第272 頁、第293 頁),顯係 出於其真意下所為。況其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張博榕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綜 上,本院認證人張博榕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朱紹華3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證人趙廣耀之警詢陳述部分,檢察官既未聲請傳喚其到 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從認定其於警詢時所 為之供述是否有與審判中不符,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 認證人趙廣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榕、證人即警員王紫葵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1.證人張博榕王紫葵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朱紹華3 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 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 結文並具結下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5 頁、第429 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 人陳述。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張博榕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對於被告朱紹華3 人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然證人張博榕上開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係以賭博案件被 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且其於偵查之供述為證明被告 朱紹華3 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㈢、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7人之辯解
㈠、被告朱紹華固坦承自107 年8 月1 日起擔任上址臺灣麻將協 會辦事處主任,為協會之現場負責人,並以時薪130 元,分 別自同年2 日、6 日起,僱用同案被告朱桂珍陳麗蓉擔任 協會現場工作人員,協會有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麻將、 牌尺、骰子、積分點數卡等物與會員玩麻將,至協會玩麻將 之會員每人每將須支付100 元之費用與協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受僱於案 外人張華特,擔任臺灣麻將協會萬華區的辦事處主任,張華 特有告知協會萬華區辦事處是在提供會員切磋、交流打玩麻 將,禁止會員在協會辦事處內從事賭博行為,我沒有讓來臺 灣麻將協會辦事處的會員以金錢計算輸贏方式打玩麻將,會 員只是來消遣娛樂等語。
㈡、被告朱桂珍固坦承自107 年8 月2 日起,以時薪130 元之報 酬,受僱於同案被告朱紹華,至上開臺灣麻將協會擔任現場 工作人員,負責招待會員、清潔等庶務工作;至協會打麻將 之會員,每人每將需支付100 元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受僱於協會擔 任現場工作人員,只是當義工幫忙,一剛開始朱紹華有說去 協會幫忙每小時會給我130 元,但這些錢都是車馬費,協會 確實是提供場所給人玩麻將的地方,現場的牌尺、麻將也是 協會提供的,但我沒有協助賭客賭博行為,沒有參與經營等 語。
㈢、被告陳麗蓉坦承自107 年8 月6 日起,以時薪130 元之報酬 ,受僱於同案被告朱紹華,擔任上開臺灣麻將協會之現場工 作人員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 行,辯謂:我去工作的時候,知道臺灣麻將協會是讓人玩麻



將的地方,現場扣到的麻將、牌尺、積分卡等物都是協會提 供給客人玩的,協會有跟來的客人收取每將每人100 元,但 我沒有看到賭博的行為,客人是在比賽,並沒有看到客人有 賭博財物的行為,我沒有協助賭客賭博財物等語。㈣、上述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則辯以:員警於107 年8 月7 日至上 址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現場並未查獲有任何賭博行為 ,而在場打麻將之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亦未約 定要以金錢計算輸贏,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亦未幫 助客人以輸贏來兌換金錢,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僅係受被告 朱紹華所託,擔任招待會員、清潔等庶務工作,並無任何幫 助會員賭博之行為,被告3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罪等語。
㈤、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每人每將支付100 元與臺灣麻將協會,並領取各1000 點之積分點數卡後,以該協會所提供之麻將、牌尺、骰子打 麻將,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一 情,惟均矢口否認賭博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張博榕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去現場與同案被告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玩麻將,但沒有賭博財物,只是玩積分,協 會有給我1000點的積分點數卡,才第一把(局)玩過,我輸 了140 點等語。
⒉被告薛克榮辯稱:當天我本來是去找朋友,剛好洪源利進來 ,問我要不要打麻將,積分點數卡是我們比賽輸贏用的,協 會的人告訴我玩麻將要有計分卡,才知誰輸誰贏,一開始每 人都給1000點的積分點數卡,一起打麻將的是張博榕、洪源 利、張迺為,我們才剛打,警察就來了,第一把是我贏,當 天並沒有賭博財物等語。
⒊被告洪源利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去現場與同案被告張博榕薛克榮張迺為一起玩麻將,協會一開始給我們每人1000點 的積分點數卡,底是100 、1 台20點,我當時已經玩了第一 把結束,我輸了160 點,當天並沒有賭博財物等語。 ⒋被告張迺為辯稱:當天我確為有去協會,與同案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一起玩麻將,但我們沒有賭錢,只有玩積 分卡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朱紹華自107 年8 月1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街0 ○000 號之臺灣麻將協會現場負責人,並自斯時 起提供上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麻將、骰子、積分點數卡 等物,作為至該協會之人從事打麻將之場所及工具,復以時 薪130 元,分別自同年月2 日、6 日,僱用被告朱桂珍、陳



麗榕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清潔、倒茶水等工作,並 以樂捐名義向該協會打麻將之人收取每人每將100 元;於同 年月7 日18時5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賭客即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先後前往該協會,4 人各支付100 元之款項後,現場人員即各交付1000點之積分點數卡與其4 人後,以底100 、每台20方式在上址打麻將,4 人甫打完第 一把,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7 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87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8頁、第259 至273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人否認犯罪,並以前 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 利、張迺為4 人於107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有無在上址 臺灣麻將協會內以麻將對賭財物;⑵被告朱紹華自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上開協會場所及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給至該協會之不特定人玩麻將,有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對賭財物;⑶被告朱桂珍陳麗蓉 受僱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是否知悉上開臺灣麻將協會提供場 所、麻將等工具給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參與本件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㈡、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確有於上揭時、地, 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臺灣協會內,以麻將方式對賭 財物,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有於上揭時、地,為 警查獲時,第一把麻將甫結束,而在其等所在之牌桌上扣如 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業經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積分點數卡,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分 別持有面額合計各為860 點、1440點、840 點、860 點之積 分點數卡,而其等在上揭地點開始打麻將前,係由該協會現 場工作人員發與每人各1000點之積分數點卡,並以點數卡計 算麻將輸贏等情,業據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 為4人供承在卷,足認其等在為警查獲前所進行之第一把麻 將,係由被告薛克榮為贏家,被告張博榕洪源利張迺為 則為輸家,該3人並確實已交付面額合計各為140點、160點 、140點之積分點數卡與被告薛克榮甚明。
⒉被告4 人雖辯稱:當日打麻將並無對賭財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博榕於警詢、偵查時業已明確供承:警方至臺灣麻將 協會執行搜索時,我在打麻將,協會賭玩麻將是用點數計算



,點數卡分成三種,分別為500 、100 及20,當成計算積分 用,以新臺幣1 比1 方式兌換,1 元1 點,由客人與客人間 兌換現金,店家說客人之間輸贏請客人私下處理,店家只回 收點數卡,案發當天我們這桌都知悉打完後的輸贏會以金錢 計算,但當時我們還沒有打完,警察就來了,所以最後並沒 有結算輸贏,也沒有兌換現金,我和同桌打麻將之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均不認識,打牌前沒事先約定輸贏可以用金 錢兌換,因為到場打麻將就是要將輸贏兌換成現金,不然也 不會去打麻將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368至370頁)。 ⑵被告薛克榮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警方至臺灣麻將協會執行 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以記分卡玩麻將, 玩俗稱「臺灣16張」的麻將玩法,1 台100 、底20(應為「 底100 、1 台20」之誤載),今天第1 次至臺灣麻將協會玩 麻將,同桌賭玩麻將的客人我是在麻將協會認識的,當天還 沒輸贏,我不知道積分點數卡可否折合新臺幣,同桌賭客在 打牌前,沒有約定好最後輸贏要以點數卡兌換現金,剛坐下 來打第一把,警察就進來了,我不知道後續輸贏可否兌換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200 至202 頁、第371 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當天一把是我贏等語(見本院108 易第108 頁 )。
⑶被告洪源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警方至臺灣麻將協會執行 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身上扣得之記分卡 是打牌的憑據,與我同桌玩麻將之人我認識張博榕張迺為 ,是在協會認識的,我們是以輸贏來請客吃飯賭玩麻將,當 時剛打一把,警察就進來了,還沒輸贏等語(見偵卷第210 至212 頁、第36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玩的 是臺灣16張麻將,底100 點、1 台20點,當天已經玩了第一 把結束,我輸了160 點等語(見本院108 易220 卷第108 頁 )。
⑷被告張迺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警方至臺灣麻將協會執行 搜索,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我不認識同桌賭玩麻 將之客人,當天是以記分卡賭玩麻將,點數卡是店內人員給 我們的,玩俗稱「臺灣16張」的麻將玩法,當天還沒輸贏等 語(見偵卷第220至222頁、第372頁)。 ⑸被告4 人就被查獲當時確有賭玩麻將一節,供述互核一致。 且其等在第一把麻將結束後,即以扣案如附表示所示之積分 點數卡作為輸贏支付工具,要與一般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之前提有間,且果其等間僅係單純娛樂、消遣而無對賭財 物之約定,只需單純記載各局(把)何人為贏家即可,何需 於每把計算輸贏結果,並按底100、1台20之方式支付積分點



數卡與贏家?再依被告張博榕前開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4人以積分點數計算各把麻將輸贏,並依結果支付 積分點數卡之目的,確係為於打完一將麻將後,依各家最後 手中之積分點數卡計算,並兌換成現金支付與贏家甚明。其 等辯謂並未對賭財物一節,洵不足採。
⒊又被告4 人在上開時間,在臺灣麻將協會以前述麻將方式對 賭財物,第一把甫結束即為警查獲,而未有財物交付贏家之 情事,惟刑法第266 條所稱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 贏而博取財物,被告4 人既約定以前述麻將玩法決定輸贏博 取現金,並著手於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縱令其等為警查獲 時,尚未因此博取現金,亦不礙於其等之行為已該當刑法上 之賭博要件。
⒋被告4 人以前述麻將玩法為賭博行為之地點係在臺灣麻將協 會,依被告張博榕薛克榮及同案被告朱紹華朱桂珍、辛 ○○之供述,固以加入該協會之會員得進入該協會內,且每 人每將支付100元之費用後,始得在協會內打麻將。惟依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會員名冊顯示(見偵卷第101頁), 該協會之會員人數多達40餘名,且被告洪源利於警詢時供陳 :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臺灣麻將協會,我並非協會會員等語( 見偵卷第209、210頁),被告張迺為於警詢時亦供述:我不 是協會會員,協會是說都要會員才能進入,但我還來不及辦 等語(見偵卷第211、212頁),核與證人林文欽於警詢時供 陳:警方於107年8月7日至臺灣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我有 進去看一下,進去看的時候,現場有1桌4個人還在打麻將, 旁邊還有兩、三個人在圍觀,我不是他們的會員,進去的時 候,有一位女子問我是否要加入會員,稱只要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即可加入會員,門口沒有人管制,直接進入店內即會有 人來招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1至235頁),顯見該協 會並未限制非會員之人不得進入該協會,自屬不特定人可出 入之場所無訛。
⒌綜上,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確有於不特定 人可出入之場所,以前述麻將方式為賭博行為一節,堪以認 定,其等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朱紹華自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為警查獲為止,提供 上開協會場所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給至該協會之不 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向參與麻將賭博之人收取每人每 將100 元之費用以營利之行為。
⒈被告朱紹華雖辯稱:協會僅提供場所、積分點數卡供會員玩 麻將,但並未同意或容任會員以金錢計算輸贏方式打麻將等 語,然查:




⑴警方於107 年8 月7 日18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臺灣麻 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確有在該協會內查獲同案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以前述麻將玩法為賭博之行為,業 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榕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 :店家是不能換錢的,店家是說客人之間輸贏請客人私下處 理,店家只是回收點數卡,店內員工確實會協助賭客清算籌 碼,實際上店內的客人有在以金錢計算輸贏,案發當天,我 們這桌都知悉打完後的輸贏會以金錢計算,但當時我們還沒 有打完,警察就來了,所以最後並沒有結算輸贏,也沒有兌 換金錢,我不認識當天同桌打牌的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 ,就是進店內,店家就會幫忙湊桌等語(見偵卷第368至370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朱紹華所負責之前開臺灣麻將協會, 確有同意、容任至該協會之不特定客人可以該協會所提供之 麻將、骰子、牌尺、積分點數卡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 現金。
⑵證人即蒐證員警王紫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執行搜索前 ,我曾於 107 年 7 月間連續去長沙街會館持續蒐證 3 次 以上,蒐證期間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朱紹華,她在現場招呼客 人,每次去都玩 1 將即 4 圈,第一次去的時候,服務人員 說我比較不熟,就最基本的1台20、底100開始玩,她就幫我 找牌咖,4個人湊1桌,大家坐好之後,就每人收100元,發 1000元的籌碼,玩完之後服務人員就會過來幫你看身上的點 數少了多少,我就拿多少臺幣給贏的人,有多牌(指積分點 數卡)就是贏的人,有時候就會放桌上,贏的人自己去桌上 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雖證人王紫葵係於被 告朱紹華擔任臺灣麻將協會前至臺灣麻將協會進行蒐證,惟 其所述與證人即賭客張博榕所述相符。另依卷附蒐證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93頁)顯示,警方至臺灣麻將協會進 行蒐證之時間分別係在107年7月26日、同年月28日,被告朱 紹華係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該協會之負責人,亦據被告朱 紹華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麻將協會聘書影本在卷足佐(見偵 卷第99頁),二者時間相距僅3、5日,證人王紫葵、張博榕 就被告朱紹華接手前、後,臺灣麻將協會人員如何聚集賭客 、賭客間如何以積分點數卡兌換現金之運作模式等情節證述 一致,且依證人王紫葵證述情節,被告朱紹華於107年8月1 日起接手擔任臺灣麻將協會負責人前,即已在該協會負責招 呼客人,顯見其對該麻將協會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並於接 手擔任臺灣麻將協會負責人後,依循該協會以往之運作模式 ,亦即提供場所、麻將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方式對賭 ,由賭客自行將積分點數卡兌換現金甚明,被告朱紹華辯謂



:協會並未同意或容任客人在會所以金錢計算輸贏打麻將云 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張華特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我曾擔任臺灣麻將協 會的理事長,長沙街155 號是屬於協會的分支單位,被告朱 紹華是我在107 年8 月1 日聘用擔任長沙街155 號辦事處主 任,但我聘用被告朱紹華時,我當時並非協會理事長,協會 是在推廣健康麻將運動為目標,協會是禁止會員在會館或辦 事處內進行賭博行為,我在聘用被告朱紹華時,有跟她說不 可以在辦事處裡面賭博等語(見本院108 易220 卷第241 至 243 頁),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臺灣麻將協會長沙辦事處之運 作、經營。且其復證稱:被告朱紹華接手擔任長沙辦事處主 任前,是尚憲平擔任該處主任,大約是107 年4 月至同年7 月底,尚憲平擔任主任期間,我並沒有看到辦事處在他的管 理下有賭博行為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42 至243 頁),核 與證人王紫葵前開證述情節亦有不符,益徵證人張華特對於 位在長沙街之臺灣麻將協會辦事處實際運作模式,確實不清 楚,是尚無從以其前開證述情節,為有利於被告朱紹華認定 之依憑。
⒉又被告朱紹華提供上開場所以及麻將、牌尺等物,供他人以 麻將方式對賭財物,確有從中按每人每將收取100 元之費用 ,且自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所負 責之前開臺灣麻將協會營業額達1 至2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 朱紹華供承在卷。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 源利、張迺為前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於前揭時間,在被告 朱紹華所提供之臺灣麻將協會內,以被告朱紹華所提供之麻 將、骰子等物進行麻將對賭財物前,每人各已支付100 元之 費用;再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日報表(見偵卷第 103 頁)顯示,該協會於107 年8 月7 日當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至同日下午17時05分止,營收有3600元(未含被告張博榕 等人所支付),依此計算本案查獲當日,被告朱紹華負責之 臺灣麻將協會獲利為4000元,足徵被告朱紹華確有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利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朱紹 華雖辯稱:所收取之100 元係作為提供會員茶水、便當之用 ,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 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 博場聚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款項購 買便當、提供茶水與賭客,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㈣、被告朱桂珍陳麗蓉雖辯稱:不知在場玩麻將之人有賭博財 物云云。惟其2 人以時薪130 元受僱於朱紹華時,確已知悉 臺灣麻將協會確有提供場所、麻將、積分點數卡等工具與他



人把玩麻將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又被告朱紹華接 手擔任前述臺灣麻將協會辦事處主任後,依循該協會以往之 運作模式,提供場所、麻將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方式 對賭,由賭客自行將積分點數卡兌換現金一節,亦認定如前 。而被告朱桂珍陳麗蓉於本件行為當時,分別年滿63歲、 56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受僱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之初,應已知悉國內法律禁止經營賭場,亦禁止 國人在公共場所博奕,且依證人張博榕證述情節可知,現場 賭客打完一將後,即當場依手中所餘積分點數卡結算兌換現 金,被告2人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豈可能對於現場情形全然 不知,其2人前開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㈤、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受僱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與被告朱紹華 就前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朱桂珍陳麗蓉雖辯稱:並未協助客人賭博行為,參與 協會經營云云,惟其等確係受僱於被告朱紹華,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而本件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 並查獲同案被告張博榕以麻將對賭財物時,現場協會之工作 人員僅被告朱桂珍陳麗蓉,該協會負責人即被告朱紹華並 未在場一節,業據被告朱紹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至協會執 行搜索時,我當時已經下班,我當天上班到5 時等語(見偵 卷第26頁)被告朱桂珍於警詢時供述:警方執行搜索時,我 當時在場,與其他會員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 陳麗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當時在場,在倒 茶水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日報 表及證人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證述情節可知, 張博榕等4 名賭客係於107 年8 月7 日18時45分許起開始在 該協會內以麻將為賭博財物行為,斯時被告朱紹華業已下班 ,顯見張博榕4 人所交付之每人每將100 元之費用,應係由 在場之被告朱桂珍陳麗蓉所收取。再者,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在前開臺灣麻將協會內,係由店內人員發 放點數卡供其等玩麻將計算輸贏,且當日係由被告陳麗蓉發 放點數卡等情,亦據證人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顯見被告2 人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確有參與收受賭客每人每將100 元費用,以及發放積分點 數卡與賭客之行為,其等謂僅係單純從事清潔、接待客人云 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朱紹華係前述臺灣麻將協會之現場負責人,提供協會場所 及麻將賭博工作,供賭客賭博財物,而被告朱桂珍陳麗蓉 則分別於前述日期受僱於朱紹華,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 協會之清潔、會員接待,並負責收受賭客所交付之100 元費 用、發放積分點數卡之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其3 人間就本 件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7 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朱紹華自107 年8 月1 日起;被告朱桂珍陳麗蓉分別自同 年月2 日、6 日受僱於朱紹華時起,至107 年8 月7 日18時 5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前揭臺灣麻將協會 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等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4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⒊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3 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朱紹華前因詐欺、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273 號、104 年度易 字第579 號、104 年度簡字第25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4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7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本件被告 前案係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本案則為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 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 照)。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朱紹華朱桂珍陳麗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3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牟利,並提供麻將、骰子、積分點數卡等工具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其等經營上開臺灣麻將協會之期間 甚短,從後獲取之利益甚微,被告3 人分工情形,於本件犯 行前,均無其他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張博榕薛克榮洪源利張迺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等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且均尚未因此博取財 物,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朱紹華所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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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