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8
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玉珠於民國102 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開設之服飾店內,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1,200元,會期自102 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6月1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23會之合 會。詎宋玉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於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15日,利用投標時部分活會 會員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在上址服飾店內,冒用林建和 、郭金城活會會員名義,以2,500 元之金額投標並得標,使 被冒標會員郭金城(起訴書贅載林建和)以外之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得41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林 建和、郭金城及各期活會會員。
二、案經林建和、郭金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建和、郭金城、 郭阿貴、蔡榮華、郭富吉(原名郭騰越)、龔彭秋梅、龔惠 娟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就該等證述於審理程序中同意做為證 據(見108年度易字第1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頁),且 經本院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 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連同其會首及會員共計23人,約定每會金額為1 萬元,底標 1,200 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開標地點為其所開設 之景美路服飾店內,會期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冒標林建 和的會份,是林建和自己標的,只是由其代寫標單,而且還 是林建和自己到服飾店向其拿錢,但當時未請林建和寫收據 ,其友人郭成德也是林建和朋友,在場都知道其只是幫林建 和代寫標單,而且當場林建和標到時其就有用LINE把標單照 片傳給林建和,並打LINE電話跟林建和說是其標到了;其有 經過郭金城的父親郭阿貴同意標取郭金城的會份,因郭阿貴 是宮廟的乩身,故借用其名去起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2年8月15日自任會首,在其所開設之服飾店內 ,召集每會1萬元,會期至104 年6月15日,會員共23會之合 會,該會沒有走到底,卷內合會單為其所製作,林建和、郭 金城皆係互助會會員,林建和、郭金城之會份,已由其於10 3年7月15日、103年9月15日,在其所營的服飾店內,以2,50 0 元標走,卷附借據為其親手書寫予郭金城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8 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至5頁反面、107年度審易字第302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和、郭金城及證人郭阿貴、蔡榮華、郭富吉 (原名郭騰越)、龔彭秋梅、龔惠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林建和部分,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 35頁;郭金城部分,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136至142頁;郭阿貴部分,見偵緝卷第36至38頁;蔡榮華 部分,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卷第36至38頁、第41至42 頁;郭騰越部分,見偵緝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卷附不同 版本之合會單、103年9月26日立據人為被告之借據乙紙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第20頁反面、偵緝卷第65頁、第104 頁、第118頁、105年度他字第5585號卷《下稱他5585卷》第 5頁),該情堪可認定。
㈡林建和會份遭冒標部分
⒈據卷附本案合會會員蔡榮華、林建和、郭騰越所提出之互助 會會單所載何會員係死會或活會或會員得標之日期、順序、 標金金額等內容互有不一(見他字卷第4 頁、第20頁反面、 見偵緝卷第65頁、第118頁、第10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和於本院明確證稱:因互助會成員間互不認識,且互助 會單上手寫得標之會員及標息等均係被告告知的,故其與郭 騰越所提出之合會單手寫內容才會不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7至136頁)、證人蔡榮華、龔惠娟、郭富吉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對於互助會會員不認識或不完全認識等語(見偵 緝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58至59頁、第115至116頁),足認 被告於每月開標結束後,以電話通知各該會員時,告知不同 會員不同之得標會員及得標利息,致各會員於各自持有之合 會單上為不同之記載,致各會員所提出之合會單有內容不一 之情形,首堪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其於10 2 年間參加被告所招募之合會,其會份皆為活會,每次標會 其都未到場,因其還沒打算要標會,都是被告事後打電話告 訴其是誰得標,其就紀錄下來,其活會會款都是交給被告, 其合會單與蔡榮華合會單之手寫內容不同,其未去標會,但 蔡榮華之合會單已將其劃掉,是因被告講該期是誰得標,其 與其餘會員就依被告所述加以記載,本案是因蔡榮華某會期 在被告店裡,將標單拿起來看,發現都是重複的名字,蔡榮 華覺得奇怪才發現被告有冒標會份的事等語(見偵緝卷第41 至41頁反面、第57至57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蔡榮華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冒標情事被其抓到,其看到標單上有 二個名字,被告標會時,標單的字都寫很小,會一個人做二 個籤,林建和所提之互助會合會單與104 年度他字第3826號 卷第20頁所附之合會單,兩者內容不一樣,可能係被告從中 作梗,被告打電話給其與林建和時所述不一樣,被告事後會 打電話給每個會員說得標內容、誰得標等語相符(見偵緝卷 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認林建和之會份確 已遭被告冒標取款,然被告卻向林建和佯稱,該期係另一會 員郭成德得標(該記載內容,詳見林建和所提出之互助會單 ,附於偵緝卷第65頁),使林建和繼續交付活會會款無訛。 ⒊被告雖以「其有先取得林建和同意而標會、其已將標得之標 金交付與林建和」置辯,然:
⑴被告標取林建和會份並未取得林建和之同意: 據林建和證稱,其當時兩會皆是活會,被告以其名冒標後才 向其表示需用錢,有以其名標會,並表示會先給其部分會款 ,但其向被告表示如要用其名標會應先告知其,至被告辯稱
用LINE與其聯絡,但其5年前(約102年)還未使用LINE,其 才用LI NE 1年左右(約107年);大都會車隊係以衛星電話 連絡,被告並非大都會司機,故無法使用大都會衛星電話簡 碼與其聯絡說話,故被告稱以大都會免費對講機委託被告去 標其會份顯然不實,其從未以電話或要人轉知被告替其標會 ,標被告的會要簽本票,其沒有要標會,故其未簽過本票等 語(見偵緝卷第41至41頁反面、第57至57頁反面、第59頁、 易字卷第127至136頁),足認林建和自始即無授權或同意被 告標取其會份,被告雖辯稱其有於LINE通訊軟體上取得林建 和同意,然本案係發生於103年間,林建和係107年間始使用 LINE,何來使用LINE以通知林建和之說?又被告並非計程車 車隊司機,自無可能使用計程車衛星電話簡碼與林建和聯絡 ,難認其辯稱有以計程車車隊衛星電話,經林建和同意標取 林建和之會份為可信。
⑵被告未將標金交予林建和:
據證人林建和證稱,被告以其名冒標其會份後,未將標金交 予其,被告辯稱有在景美富邦銀行將錢交予其並非事實,其 因被告標走其會損失將近20萬,被告一毛都沒有償還等語( 見偵緝卷第41至41頁反面、第57至57頁反面、第59頁、易字 卷第127至136頁),足認被告並未將標取之合會金交予林建 和。
⑶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係叫得標會員至其店內拿款, 不然就是用銀行轉帳給他們,大部分都在富邦銀行轉帳」,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將標金交給林建和一事有匯款 紀錄,其從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如果沒有就是給現 金」,再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是林建和自己至服飾店找其 拿錢」、「其沒有匯款資料可以證明,因為其都是交現金給 林建和」,末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跟林建和寫證據,是 在景美類似吉野家那種地方拿的,是在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 行對面那一家」、「我交現金給林建和,大家是朋友,沒有 寫下本票、借據。我連跟林建和借現金,我錢還給林建和, 我支票放在林建和那邊,我也沒有拿走,當天林建和忘記帶 來還給我,我也沒有再跟他要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 頁、 偵緝卷第45頁反面、易字卷第53頁、第148 頁),觀諸被告 之供述自偵審以來互有齟齬,所辯不一,實難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郭成德,以證明被告有為林建和代 寫標單一事,然據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2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2653號函文暨所附存款交
易明細乙份(見偵緝卷第72至99頁),其中亦無被告交付林 建和得標款項之事實,且依據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涉有冒 標林建和會份之事實,難認有傳喚郭成德到庭作證之必要, 一併敘明。
㈢郭金城會份遭冒標部分
⒈觀諸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手寫借據所載「本人宋玉珠於 103 年9月15日借郭金城先生互助會得標,雙方協意於103年10月 18日歸還,得標總金額197,500 元整。立借據人:宋玉珠。 日期:103 年9月26日」等內容(見他字卷第5頁),復據證 人郭阿貴(即郭金城之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有 困難,來找其與宮裡的人跟會,其跟了兩會,分別為其與郭 金城。這兩會都是郭金城繳的,被告都是到其家中收會款。 其沒有同意被告標取郭金城的活會,被告沒有告訴其等,就 直接標走郭金城的活會,拿了錢就走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反面),職是,被告確未事先徵得郭阿貴之同意,即冒用郭 金城名義標取會款。又據證人郭阿貴前開證述可知,本案互 助會係因「被告有困難,所以才找廟裡的人跟會」,並非「 廟裡有困難,所以才找被告發起合會」,被告所辯倒果為因 ,礙難採信。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金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3年9 月15日以其名義冒標,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打電話給郭阿貴 ,為其接聽,被告稱有用其名義標會,其表示應先徵得其同 意,被告稱有先告知其父郭阿貴,其要求將會款交給其,被 告說錢已經花掉了,故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但事後被告未 依約還款,其有問郭阿貴,郭阿貴稱被告未事前知會他,他 也沒有同意被告以郭金城名義標會,其幾乎沒有到過標會現 場,但其知道都是在被告經營的服飾店開標,其獲知得標金 額後再把錢匯給被告,本案互助會非因廟務而是被告有資金 需求才起會的,只是會員中有廟裡的信徒,截至目前為止, 被告僅償還其3,000 元,其餘金額一概未還,本案互助會中 ,其僅認識邱創進、邱柏仁、龔慧娟、龔彭秋梅等會員,其 餘會員其都不認識等語(見偵緝1581卷第37頁、易字卷第13 6至142頁),足認被告確有先冒標郭金城會份,再以電話告 知郭金城其冒標,但未將標金交予郭金城一事,嗣雖書立借 據允諾歸還,卻遲未履行,迄至本院審理時雖又再與郭金城 成立調解,亦未如期如實的履行等情,是被告確有冒用郭金 城名義標取會款,且無交付標金之情甚明。
⒊至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中稱:可以調取富邦銀行 郭金城匯款給其的金額,證明這個會是由廟起的,郭金城之 會份部分都有經過郭阿貴同意等語,惟被告聲請調取富邦銀
行匯款紀錄所欲證明之事實,已由證人郭阿貴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況調取銀行匯款紀錄明細,其上數字並無法證明款項 之用途,被告聲請函查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利用會員未實際到場投 標之機會,冒用林建和、郭金城之名義標取會款,而使合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被告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 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 罪論處。再被告前述於各該合會內之冒標行為,每次並無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行為亦屬可分,堪認被告 每次冒標行為乃另起犯意而為,是被告上揭二次詐欺取財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身為合會之會首,未能善盡誠信義務,反而利用會 首身分圖謀己利,先後以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罔 顧會員之信任與期待,並造成各該活會會員權益受損,且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證人林建和、郭金城之損 害,兼衡其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底薪1萬5,000元(見 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則本件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沒收新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各罪,其各次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總金額為41萬元(計算式:20萬2,500元+20萬 7,500元=41萬元),而該等金額均未扣案,復參酌被告迄今 未償還林建和所有損失;僅償還郭金城3千元(見易字卷第1 31頁、第139頁),故被告犯罪所得為40萬7,000元,依上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