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甫
林致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927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簡字第2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甫、林致瑋各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鐵捲門或牆面, 以噴漆進行塗鴉,致上開門面或牆面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 破壞,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吳建甫、林致瑋 身影,並由如附表示之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吳建甫、林致瑋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甫、林致瑋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培琳、張昌發均已對被告吳建甫、林致 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 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吳建甫另就告訴人李月桃、陳又先涉 犯毀損器物罪部分,經確認上開告訴人李月桃2 人未為撤告 ,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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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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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培琳│108 年7 月9 日│臺北市松山區○○○路│
│ │ │上午1 時5 分許│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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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昌發│108 年7 月9 日│臺北市松山區○○○路│
│ │ │上午1時13分許 │0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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