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13號
TPDM,108,撤緩,213,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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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建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連建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 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連建臣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7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周盛波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 末1日前給付15,000元(此部分共計6期),至最末1期則 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 業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於108年6月30日到期,然 受刑人迄108年10月9日前僅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後續 均未給付,告訴人因而向地檢署表示未獲受刑人依緩刑條 件履行之賠償,並聲請宣告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 有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 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甚明。
(三)嗣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無法履行之原因一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本院撤緩字卷第15 -17頁),又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述刑事 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 意以分期支付與告訴人之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堪 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 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應信賴受刑 人將履行和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 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 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再次 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本院斟酌上情 ,認受刑人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 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 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 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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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