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君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陳宜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 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5室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循線查悉,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38頁、第44至45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9頁、第81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9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7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 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完畢時點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期間,足見刑罰對於被告尚有約束 能力;再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 、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 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 毒品,且施用毒品主要是在戕害施用毒品者自身身體健康 ,尚難以此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辯護人以被告之子因於107年間車禍往生等為 由,而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 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日薪約新臺幣150元、患有精神疾病之 身心健康狀況、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雖為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