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37號
TPDM,108,審訴,837,2019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2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銘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錫銘簡坤照之胞弟,簡錫銘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月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簡錫銘為使簡坤照代繳該案易科罰 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將上開判決書所載之案由及犯 罪事實變造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持該變造判決書 至其母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交付該變造判決書予不知 情之印尼籍看護歐娜轉交簡坤照以行使,並以簡訊向簡坤照 誆稱上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 ,央請簡坤照為其代繳易科罰金,使簡坤照誤信為真而應允 ,並於107 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繳易科罰金 18萬1,000元,簡錫銘因而取得免予支付易科罰金18萬1,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 正確性。嗣簡坤照發覺上開判決之真實犯罪事實,始悉受騙 。
二、案經簡坤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錫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坤照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歐娜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年度他字第3348號卷第5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7 頁,108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第23頁),並有被告變造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7 年度 審簡字第895 號判決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348號卷第7 至11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加 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 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向告訴 人施行詐騙,旨在使告訴人代繳罰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公訴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之詐欺取財案件與本件情節迥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 念其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0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 116-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18萬1,000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此4,00 0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7萬7,000 元部分,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 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變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見本院卷第114 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