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原名蘇智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7
3、7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1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冠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冠宇 於民國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應補充為「 蘇冠宇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 行「蘇冠宇因未領得款項而未遂」更正為「蘇冠宇因而未領 得款項」,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件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蘇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取贓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於 107年5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至為警查獲止,已其長達 一段時間,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行為係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普通洗錢罪。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編號 3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吳貞賢 已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告訴人之金錢既已脫 離其持有而為詐騙成員所可掌控,雖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被告未能領取帳戶內金錢,仍屬既遂之行為,是此部分 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被告坦承此部分 既遂犯行(本院卷第123頁、第157頁),且既遂、未遂僅係行 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得依法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聖偉」、「阿原」、「SO」 等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就被害人郭邱玉卿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核 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案審理,一併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
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 到庭之告訴人莊麗煌、郭邱玉卿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吳貞賢 因無實際損害而不予表示意見,告訴人黃陳秀里則未到庭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107年5月24日應徵,25日第一 天工作,總共做了10天,一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於107年6月7日、13日 擔任車手提款,故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應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莊麗煌、郭邱玉卿以 2萬4千元、1萬元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 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固指稱被告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 聖偉」、「阿原」、「SO」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參與 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 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於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7年6月7日、同月13日,而 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5月25日,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2 、72、76、79判決書在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 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就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以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 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已認被告前往提領 之款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 騙取得,則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論 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為, 無從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規定相繩,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共犯交付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 卡客觀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 認前揭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 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參與取得提款卡之過程,因而明 知或可預見其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則本案 無從認被告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匯入帳│被告提領時間/ │宣告刑 │
│ │ │ │ │項(新│號 │地點/金額(新 │ │
│ │ │ │ │臺幣)│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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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麗煌│於107年6月7日 │107年6月│6萬元 │上海銀│被告分別於107 │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上午10時許,佯│7日中午 │ │行帳號│年6月7日中午1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稱為表弟王立人│12時13 │ │011-3 │時29分1秒許、 │月。 │
│ │ │,謊稱:因資金│分許 │ │92030 │同日中午12時29│ │
│ │ │周轉不靈需借錢│ │ │012623│分58秒許、同日│ │
│ │ │云云,致告訴人│ │ │92號陳│中午12時30分許│ │
│ │ │莊麗煌陷於錯誤│ │ │伯和帳│,在臺北市大同│ │
│ │ │,而於右列時間│ │ │戶 │區承德路2段239│ │
│ │ │,依指示匯款右│ │ │ │號之臺灣銀行民│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權分行自動提款│ │
│ │ │戶。 │ │ │ │機前,提領2萬 │ │
│ │ │ │ │ │ │元、2萬元、1萬│ │
│ │ │ │ │ │ │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2萬元 │ │被告分別於107 │ │
│ │ │ │7日下午2│ │ │年6月7日下午2 │ │
│ │ │ │時22分許│ │ │時56分許、同日│ │
│ │ │ │ │ │ │下午2時57分許 │ │
│ │ │ ├────┼───┤ │,在新北市○○○ ○○ ○ ○ ○000○0○○0○○ ○ ○區○○路000號 │ │
│ │ │ │7日下午2│ │ │自動提款機前,│ │
│ │ │ │時23分許│ │ │提領2萬元、2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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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邱│於107年6月7日 │107年6月│3萬元 │元大銀│被告分別於107 │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卿 │上午9時55分許 │7日中午 │ │行佳里│年6月7日(起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佯稱為姪女邱│12時43 │ │分行帳│書附表誤載為6 │月。 │
│ │ │燕,謊稱:因資│分許 │ │號806 │月17日,應予更│ │
│ │ │金周轉不靈需借│ │ │-20292│正)下午2時17 │ │
│ │ │錢云云,致告訴│ │ │000037│分許、同日下午│ │
│ │ │人郭邱卿陷於│ │ │507號 │2時18分許,在 │ │
│ │ │錯誤,而於右列│ │ │柯彥君│臺北市大同區承│ │
│ │ │時間,依指示匯│ │ │帳戶 │德路3段10號之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列帳戶。 │ │ │ │行大同分行自動│ │
│ │ │ │ │ │ │提款機前,提領│ │
│ │ │ │ │ │ │2萬元、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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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貞賢│於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5萬元 │第一銀│告訴人吳貞賢因│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上午10時許,佯│13日中午│ │行泰山│察覺有異,於款│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為房客阮小姐│12時29 │ │分行帳│項尚未遭提領前│ │
│ │ │,謊稱:因資金│分許 │ │號007 │,即於107年6月│ │
│ │ │周轉不靈需借錢│ │ │-23050│13日中午12時32│ │
│ │ │云云,致告訴人│ │ │506808│分許,向銀行辦│ │
│ │ │吳貞賢陷於錯誤│ │ │號鄭舒│理止付,被告因│ │
│ │ │,而於右列時間│ │ │怡帳戶│而未領得款項。│ │
│ │ │,依指示匯款右│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4 │黃陳秀│於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5萬元 │第一銀│被告分別於107 │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里 │中午12時10分許│13日中午│ │行泰山│年6月13日中午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佯稱為友人,│12時10 │ │分行帳│12時46分許、同│月。 │
│ │ │謊稱:因缺錢急│分許 │ │號007 │日中午12 時47 │ │
│ │ │需借款云云,致│ │ │-23050│分20秒許、中午│ │
│ │ │告訴人黃陳秀里│ │ │506808│12時47 分55秒 │ │
│ │ │陷於錯誤,而於│ │ │號鄭舒│許,在臺北市信│ │
│ │ │右列時間,依指│ │ │怡帳戶│義區永吉路167 │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 │ │ │號之第一銀行興│ │
│ │ │至右列帳戶。 │ │ │ │雅分行自動提款│ │
│ │ │ │ │ │ │機前,提領2萬 │ │
│ │ │ │ │ │ │元、2萬、1萬元│ │
│ │ │ │ │ │ │。 │ │
└───┴───┴───────┴────┴───┴───┴───────┴────────────┘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73號
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蘇冠宇(原名蘇智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於民國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聖偉」、「
阿原」、「SO」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莊麗煌、郭邱卿、吳貞賢、黃陳秀里施用詐術,致莊 麗煌、郭邱卿、吳貞賢、黃陳秀里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蘇冠宇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款項,並自行扣除提款金額2%之約定報酬,再將 餘款交至「SO」指定地點,由「SO」指派同集團其他成員收 回。其中吳貞賢因察覺有異,於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於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向銀行辦理止付,蘇冠宇因 未領得款項而未遂。嗣莊麗煌、郭邱卿、吳貞賢、黃陳秀 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煌、郭邱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吳 貞賢、黃陳秀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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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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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 │ │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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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莊麗煌於警│告訴人莊麗煌因受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 │
│ │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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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郭邱卿於│告訴人郭邱卿因受騙而依│
│ │警詢時之證述 │指示匯款 3 萬元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貞賢於警│告訴人吳貞賢因受騙而依指│
│ │詢時之證述 │示匯款 5 萬元之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秀里於│告訴人黃陳秀里因受騙而依│
│ │警詢時之證述 │指示匯款 5 萬元之事實。 │
├──┼───────────┼────────────┤
│6 │告訴人莊麗煌之國泰世華│告訴人莊麗煌依指示匯款 2│
│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1 │萬元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 │
│ │紙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 │ │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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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告訴人郭邱卿依指示匯款│
│ │ │5 萬元至如附表編號 2 所 │
│ │ │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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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編號 1 之上海銀 │被告如附表編號 1 、 2 所│
│ │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 │編號 2 之元大銀行客戶 │。 │
│ │往來交易明細各 1 份、 │ │
│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
│ │共 9 張、監視器影像光 │ │
│ │碟 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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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吳貞賢所有之新竹│告訴人吳貞賢因受騙而依指│
│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示匯款 5 萬元後,即向銀 │
│ │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行辦理止付,該款項退匯轉│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入告訴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 │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各 1│社帳戶之事實。 │
│ │份、通訊軟體 LINE 翻拍│ │
│ │照片共 2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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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告訴人黃陳秀里依指示匯款│
│ │ │5 萬元至如附表編號 4 所 │
│ │ │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 │ │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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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 │
│ │共 3 張、第一銀行泰山 │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
│ │分行 108 年 2 月 12 日│ │
│ │一泰山字第 17 號函暨附│ │
│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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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各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提領被害 人款項之各次犯行,有多次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 行者,惟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 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 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形式上獨立之各行為,均係為達最終不 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 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各自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被害人款項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之詐 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該款項已被止付而未能得手,被告犯罪 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SO」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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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匯入帳號│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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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麗煌│於107年 6 月 7 │107年6月7日 │6萬元 │上海銀行│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7日中 │
│ │ │日上午 10 時許,佯│中午12 時13 │ │帳號 011│午12時29分1秒許、同日中 │
│ │ │稱為表弟王立人,謊│分許 │ │-0000000│午12時29分58秒許、同日中│
│ │ │稱:因資金周轉不靈│ │ │0000000 │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
│ │ │需借錢云云,致告訴│ │ │號帳戶 │同區承德路2段239號之臺灣│
│ │ │人莊麗煌陷於錯誤,│ │ │ │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提款機前│
│ │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 │ │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9,000元。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6月7日 │2萬元 │ │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7日下 │
│ │ │ │下午2時22分 │ │ │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
│ │ │ │許 │ │ │5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 │ │ │正路362 號自動提款機前,│
│ │ │ ├──────┼─────┤ │提領2萬元、2萬元。 │
│ │ │ │107年6月7日 │2萬元 │ │ │
│ │ │ │下午2時23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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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邱│於107年6月7日上午9│107年6月7日 │3萬元 │元大銀行│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7日下│
│ │卿 │時55分許,佯稱為姪│中午12 時43 │ │佳里分行│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
│ │ │女邱燕,謊稱:因資│分許 │ │帳號806 │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