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嘉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嘉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應補充更正 為「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師嘉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前科,與本案再犯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同,且被 告前案均入監執行,甫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久 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 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師嘉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師嘉驊前曾於民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 8 月、 1 年確定,並於 107 年 10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 月 14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26 小時及 96 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 108 年 1 月 14 日 5 時 10 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 00 巷 0 號添福宮,因形跡可疑經警 盤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師嘉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 108 年 1 月 14 日為警│
│ │ │查獲採尿係親自排放,並當面封│
│ │ │裝之事實。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 108 年 1 月 14 日為警│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
│ │108 年 1 月 30 日濫用 │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
│ │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對照表(檢體編號: │他命之事實。 │
│ │M0000000 號)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師嘉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逸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