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87號
TPDM,108,審訴,287,2019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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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95、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2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所持之螺絲起子,足以撬開或破壞車窗 ,質地顯然相當堅硬,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 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兇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4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持告訴人洪進吉所有之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洪進吉」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陸續詐欺店家取財、或行使偽 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持告訴人洪崇淵所有之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至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洪崇淵」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持告訴人周華麟所有之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1至7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周華麟」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 持告訴人鄭大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鄭大郵局帳戶內存款 8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八)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九)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2罪)、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竊 盜罪(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前因①強盜、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3月、4月、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因減刑條例適用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① 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 定就①案件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減刑為2月、1月15日,並就 前開①至③案件所列之罪已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之犯罪 前科,與本案再犯之竊盜、贓物、詐欺等行為,具屬財產犯 罪,而前案強盜之犯罪前科,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罪,均具暴 力犯罪手法,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被告前案係入監 服刑接受教化,於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各 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十一)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 己慾,即以故買贓物、竊取及盜刷他人信用卡、盜領他人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 能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另對未到庭之告訴人鄭順庭亦表示 有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文 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署押,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螺絲起 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



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買之贓物、 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盜刷起訴 書附表二至四所示信用卡取得之財物、盜領被害人鄭大之存 款,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
1.告訴人李禹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告訴人羅天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告訴人周 華麟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職業大客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職業小型車駕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證件夾1個,被害 人鄭大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 1個等物,業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495號卷第103至105頁、 第111至117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榆學胡駿熙、黃 正義及被害人黃泓銘就其等被竊財物所受損失達成和解;與 告訴人洪進吉洪崇淵就其等被竊財物所受損失達成和解, 另就告訴人洪進吉洪崇淵信用卡遭盜刷所受損失,與承擔 損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與告訴 人周華麟、被害人鄭大就其等被竊財物、信用卡遭盜刷、金 融卡遭盜領所受損失,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7至229頁、第467頁 、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84頁),被告承諾賠償上開金額 ,如被告嗣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 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被害人自得以上 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 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且妨礙告訴人、被害人民事強制執行取償之可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鄭順庭,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一)所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二)所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三)、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表一編號1所載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三)、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表一編號2所載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三)、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表一編號3所載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三)、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表一編號4所載 │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三)、附│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一編號5所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三)、附│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一編號6所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三)、附│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一編號7所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三)、附│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一編號8所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三)、附│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表一編號9所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實欄一(四)、附│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表二編號1至5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 │ │
├──┼───────┼──────────────┤




│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實欄一(五)、附│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表三編號1至2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 │ │
├──┼───────┼──────────────┤
│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實欄一(六)、附│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表四編號1至7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 │ │
├──┼───────┼──────────────┤
│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實欄一(七)、附│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9所載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裕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 │實欄一(八)所載│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卷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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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2│起訴書犯罪事│
│ │(12,800元) │,洪進吉署名1枚 │474號卷第202頁│實欄一(四)、│
│ │ │ │ │附表二編號3 │
├──┼────────┼────────────┼───────┼──────┤
│ 2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2│起訴書犯罪事│
│ │(9,500元) │,洪進吉署名1枚 │474號卷第202頁│實欄一(四)、│
│ │ │ │ │附表二編號4 │
├──┼────────┼────────────┼───────┼──────┤
│ 3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2│起訴書犯罪事│
│ │(8,000元) │,洪進吉署名1枚 │474號卷第202頁│實欄一(四)、│
│ │ │ │ │附表二編號5 │
├──┼────────┼────────────┼───────┼──────┤
│ 4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2│起訴書犯罪事│
│ │(10,000元) │,洪崇淵署名1枚 │474號卷第113頁│實欄一(五)、│
│ │ │ │ │附表三編號1 │
├──┼────────┼────────────┼───────┼──────┤




│ 5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2│起訴書犯罪事│
│ │(8,800元) │,洪崇淵署名1枚 │474號卷第113頁│實欄一(五)、│
│ │ │ │ │附表三編號2 │
├──┼────────┼────────────┼───────┼──────┤
│ 6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4│起訴書犯罪事│
│ │(10,400元) │,周華麟署名1枚 │95號卷第257頁 │實欄一(六)、│
│ │ │ │ │附表四編號1 │
├──┼────────┼────────────┼───────┼──────┤
│ 7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4│起訴書犯罪事│
│ │(10,400元) │,周華麟署名1枚 │95號卷第257頁 │實欄一(六)、│
│ │ │ │ │附表四編號2 │
├──┼────────┼────────────┼───────┼──────┤
│ 8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4│起訴書犯罪事│
│ │(3,800元) │,周華麟署名1枚 │95號卷第259頁 │實欄一(六)、│
│ │ │ │ │附表四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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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4│起訴書犯罪事│
│ │(8,000元) │,周華麟署名1枚 │95號卷第261頁 │實欄一(六)、│
│ │ │ │ │附表四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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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4│起訴書犯罪事│
│ │(4,382元) │,周華麟署名1枚 │95號卷第263頁 │實欄一(六)、│
│ │ │ │ │附表四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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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4│起訴書犯罪事│
│ │(17,512元) │,周華麟署名1枚 │95號卷第263頁 │實欄一(六)、│
│ │ │ │ │附表四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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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於左列文書之持卡人簽名欄│108年度偵字第4│起訴書犯罪事│
│ │(2,200元) │,周華麟署名1枚 │95號卷第263頁 │實欄一(六)、│
│ │ │ │ │附表四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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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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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用(所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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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螺絲起子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附表一編號1至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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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源1台(價值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充電線2條(價值600元) │三)、附表一編號4所載│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5號
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張裕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傑前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34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 6 萬元、 7 年 3 月、 4 月、 3 月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10 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 訴而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 95 年度簡字第 4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嗣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285 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 2 月 15 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1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 4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經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 1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 2 月、 2 月 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民國 97 年 5 月 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㈠至㈢案件所 示罪刑經板橋地院以 97 年度聲減字第 251 號裁定就㈠案 件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減刑為 2 月、 1 月 15 日,就前開 ㈠至㈢案件所列之罪已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 2 月,併科罰金 6 萬元確定,並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 106 年 11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猶不知悛悔,仍為下列犯行:
張裕傑於 107 年 11 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文強」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車牌,引擎號碼:E3X1E-010107,車身號 碼:RKRSE7310HA034175,該機車係李禹寧所有由李禹宣使 用,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4 時 40 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 000 巷 0 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 1 萬元之價格向「黃文強」買受之。 ㈡張裕傑於 107 年 11 月間某日,明知「黃文強」之成年男 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 1 面(該車牌由羅天 佑所有,於 107 年 11 月 29 日下午 4 時 29 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民樂街 167 巷口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以 2,000 元之價格向「黃文強」買受之。
張裕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 1 至 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 至 9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9 所示之人之財物 ,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
張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 竊取由洪進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之信用卡後, 向附表五編號 1 至 5 所示之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張裕傑並在附表二編號 3 至 5 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洪進吉」之署名各 1 枚,用以表彰洪進吉確認各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二編號 3 至 5 之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該商店店員即交付商品予張裕傑, 足以生損害於洪進吉、附表二編號 3 至 5 之特約商店及附 表二編號 3 至 5 所示之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張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1 、 2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 竊取由洪崇淵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 、 2 所示之信用卡後, 向附表三編號 1 、 2 所示之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張裕傑並在各該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洪崇淵」之署名各 1 枚,用以表彰洪崇淵 確認各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之意思,而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該商店店員即交 付商品予張裕傑,足以生損害於洪崇淵、各該特約商店及附 表三編號 1 、 2 所示之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張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1 至 7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 竊取由周華麟所有如附表四編號 1 至 7 所示之信用卡後,



向附表四編號 1 至 7 所示之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張裕傑並在各該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周華麟」之署名各 1 枚,用以表彰周華麟 確認各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之意思,而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該商店店員即交 付商品予張裕傑,足以生損害於周華麟、各該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編號 1 至 7 所示之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張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9 所示時、 地竊得鄭大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卡 1 張後,隨即持之於同日下午 4 時 3 分許至同日下午 4 時 1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所竊取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內,並依據其所竊得之鄭大身分證件以鄭大之出生 年月日輸入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張裕傑為有權提 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鄭大前開帳戶內提領 8 次共計 11 萬 1,900 元。
張裕傑於 107 年 12 月 8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騎乘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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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