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雲與告訴人DUONG CHI QUANG (越 南籍,中文姓名:楊志光) 均任職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鴻嘉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彩藝公司 ),被告並負有管理公司內外籍勞工之責。緣被告發現鴻嘉 彩藝公司機器設備故障,經確認後,認係告訴人所為,遂於 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鴻嘉彩藝公司內對 告訴人出聲斥責,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當場與被告發生言 語衝突及拉扯,被告即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於拉扯告訴人衣領過程中,徒手抓傷告訴人之左胸口及左手 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約3.1X0.5 公分之抓傷及左臂2.3X1. 2 公分之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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