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扶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美金酒店內,因故與告訴人 吳登國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 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