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05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裕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裕傑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騎乘懸掛失竊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故買贓物犯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見停放在該處陳霆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置有財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 屬製螺絲起子1 支,敲破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致 令不堪使用,並以手伸入車內竊得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黑色手提包2 只、黑色長夾1 只、墨鏡1 副及詹映 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1 張(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後 逃離。㈡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所竊中信銀行 信用卡,接續向如附表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佯為其係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各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 款,張裕傑並於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該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簽詹映湄之英文署名「Ch○」(英文字跡無法完全正確 辨識)各1 枚,用以表彰詹映湄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 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各該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各該商店店員即交付商品予張裕傑,足以生損 害於詹映湄、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詹映湄發現該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霆蔚、詹映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裕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7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霆蔚 、詹映湄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17至21、25至29頁),並有案發現場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商店與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86 、568 、634 號起 訴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50、53、127 至129 、 143 至14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後,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萬 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則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盜刷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刷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②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經新北地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 就前開①案件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並就前開①至③案件所列之罪已減之有期徒刑及不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1月28日),於105 年12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刑付保護管束期,於106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盜、贓物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 ,其為本件犯行亦涉財產犯罪,顯見未知悔改,未能謹慎守 法,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 ,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破壞車窗竊取他人物品,復持竊盜所 得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財物及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之,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陳霆蔚、詹映湄及被害人 中信銀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致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及被 害人中信銀行對於文書信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金融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陳霆蔚以3 萬元、被害人中信銀行以2 萬7428元達 成和解(均尚未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至8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 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 人口(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持竊盜所得告訴人詹映湄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消 費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其在商店留存之簽帳單持卡 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告訴人詹映湄之英文署押「Ch○」(英 文字跡無法完全正確辨識)(見偵查卷第129 頁)共3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予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收執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供被告 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現金3000元、黑色手提包2 只 、黑色長夾1 只、墨鏡1 副、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以及事 實欄一㈡附表所載盜刷消費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惟均屬其 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霆 蔚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約定之賠償金額 ,相當或已逾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 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前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單│偽造之署名 │
│ │ │ │位:新臺幣)│ │
├──┼──────┼───────┼──────┼──────┤
│一 │107 年11月28│臺北市大安區延│300 │無 │
│ │日15時03分 │吉街72號統一超│ │ │
│ │ │商- 吉忠店 │ │ │
├──┼──────┼───────┼──────┼──────┤
│二 │107 年11月28│臺北市大安區信│9,050 │「Ch○」(英│
│ │日15時11分 │義路4 段265 巷│ │文字跡無法正│
│ │ │6 號全家福股份│ │確辨識) │
│ │ │有限公司 │ │ │
├──┼──────┼───────┼──────┼──────┤
│三 │107 年11月28│臺北市信義區松│300 │無 │
│ │日15時34分 │德路157 號全家│ │ │
│ │ │便利商店松永店│ │ │
├──┼──────┼───────┼──────┼──────┤
│四 │107 年11月28│臺北市信義區松│107 │無 │
│ │日15時40分 │山路480 號中油│ │ │
│ │ │- 松山路自助加│ │ │
│ │ │油站 │ │ │
├──┼──────┼───────┼──────┼──────┤
│五 │107 年11月28│臺北市信義區忠│9,671 │「Ch○」(英│
│ │日15時52分 │孝東路5 段499 │ │文字跡無法正│
│ │ │號BAW 氣墊鞋- │ │確辨識) │
│ │ │臺北店 │ │ │
├──┼──────┼───────┼──────┼──────┤
│六 │107 年11月28│臺北市信義區永│2,900 │「Ch○」(英│
│ │日16時01分 │吉路30巷113 號│ │文字跡無法正│
│ │ │新興健保藥局 │ │確辨識) │
├──┼──────┼───────┼──────┼──────┤
│七 │107 年11月28│臺北市松山區八│1,600 │無 │
│ │日16時14分 │德路4 段577 號│ │ │
│ │ │G 點情趣量販概│ │ │
│ │ │念店 │ │ │
├──┼──────┼───────┼──────┼──────┤
│八 │107 年11月28│同上商店 │3,500 │無 │
│ │日16時15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