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21號
TPDM,108,審自,21,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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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履方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郁慕明李寶珠侯漢廷侯漢廷之母(真
實姓名不詳)、賴宏彥、葉教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凱恩」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高」(真實姓名不詳)、劉仁傑、綽號
「ROSE」(真實姓名不詳)、曹小雪李宜興許淑華黃仲微
謗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定。選任 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29條第2 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 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也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郁慕明李寶珠侯漢廷侯漢廷之母 (真實姓名不詳)、賴宏彥、葉教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凱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高」(真實姓名不詳)、 劉仁傑、綽號「ROSE」(真實姓名不詳)、曹小雪李宜興許淑華黃仲微涉犯誹謗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該裁定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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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